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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 原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秉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 告 李秉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租與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使用,每月租金12,530元。訴外人即喜利得公司之員工林耿榮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遭未依標字減速慢 行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共計82,485元(含零件51,660元、工資30,825元),且受有租金損失5,84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8,33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喜利得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到期日為111年2月12日,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已無租賃契約而屬違規使用,且於113年2月至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完畢,故原告不應有代步租金損失。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耿榮為肇事主因,原告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訴外人即喜利得公司員工林耿榮駕駛系爭車輛,沿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亦受傷。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林耿榮駕駛系爭車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77、91-103、149-150頁)。次查,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以每月12,530元之代價租與喜利得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南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復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5 日止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賃契約、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55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耿榮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係於108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2,485元(含工資30,825元、零件51,66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7、45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51,66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1,6 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10元【計算式:51,660÷(5+1)=8,610】,至工資30,82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9,435元。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5日 ,共計14日,且原告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予喜利得公司代步使用,受有租金損失5,847元(計算式:12,530×14/30=5,847)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1 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本 得依據前揭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喜利得公司支付約定之租金,與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無涉,另113年2月13日至15日,雙方間已無租賃關係,亦無租金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435元。 ㈢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將系爭車輛租與喜利得公司,而該公司員工林耿榮使用系爭車輛有前揭過失,應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原告 應就使用人林耿榮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審酌林耿榮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831元(計算式:39,435×30%=11,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 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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