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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金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4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吳炎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炎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側第3-8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後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予 吳炎東新臺幣(下同)66,100元及11,620元,其中賠付金額66,1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新小字第67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就後續賠付之11,62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照遭吊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且係酒後駕駛,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11,62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吳炎東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炎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炎東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供參。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 字第418號判決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照已遭吊銷,及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可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 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其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訴外人吳炎東醫療、交通等費用,合計11,620元,則提出所述相符之強制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安南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炎東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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