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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52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告
陳啟皜

陳啟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啟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嗣於113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時,經原告公司人員檢視車體,發現因使用不當造成車體受損,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陳啟皜負有賠償之責,故與被告陳啟皜確認應賠償下列損失:

⒈車體維修自負額:因系爭車輛固有車體損失險,被告仍須負擔保險自負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與被告陳啟皜協議,被告須負擔進廠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協議維修天數為14日,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5,500元計算,營業損失合計77,000元。

⒊ETC過路費:被告積欠ETC過路費110元,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過路費。

㈡上開三項費用經原告與被告陳啟皜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陳啟皜給付原告127,000元,然被告陳啟皜當場表示身上無現金可給付,遂由被告陳啟皜邀同被告陳啟湘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共同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示負責,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詎料,被告僅於113年6月1日給付30,000元後便失去連繫,逾給付期限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有97,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清償款項97,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皜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惟還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啟皜應賠償維修費用之自負額55,000元、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77,000元及ETC過路費110元,經協議,達成由被告陳啟皜賠償127,000元,並邀同被告陳啟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還款30,000元,迄今仍有97,000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320號存證信函、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協議給付金額127,000元-已給付金額30,000元=未給付金額97,000元,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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