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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樸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至被告營業場所用餐,返家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身體不適,並上吐下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0元、餐費710元、交通費727元、精神慰撫金98,483元,合計10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身體不適為被告所提供之食物所造成。原告雖提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當日自述有腹痛併嘔吐與腹瀉,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並無法證明急性腸胃炎之原因為被告提供之食材所造成,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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