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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協奇

原 告
陳世芳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樸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新小字第382號所為之原本及正本,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欄位 行數 原內容 更正後 理由要領欄 (第二項) 17 餐費710元 餐費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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