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陳協奇、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黃柏絢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柏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45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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