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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陳協奇

  • 原告
    黃湘晴
  • 被告
    施久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84號原 告 黃湘晴 被 告 施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與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右前臂、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0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3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39,700元(均為零件):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需支出39,700元修復。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惟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亦未曾表示歉意,甚至被告違規在先,竟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彎,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30元: 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30元,有奇美 醫院收據為證,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39,7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39,700元等情,業已提出建昇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要屬有據。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113年8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1年又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9,700÷(3+1)≒9,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9,700-9,925) ×1/3×(1+3/12)≒12,4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9,700-12,406=27,29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27,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113年度所得為127,20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為護理師,113年度所得為431,3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8,224元(計算式:醫療費93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27,2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8,22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2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4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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