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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徐安傑徐安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90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3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268元,然其中43,546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546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258 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321 元、烤漆6,401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5,980元,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98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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