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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黃婉瑄
被告
海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經營之「海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加油,詎系爭加油站工作人員未注意加油操作程序,致汽油大量從油箱湧出,流入系爭機車車廂內部、後扶手、左後車身及傳動蓋、引擎處。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協調後前往被告介紹之汽車美容店進行專業清洗,經過清洗系爭機車仍有部分車漆因汽油腐蝕而褪色,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8元。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之工作人員於加油時未注意操作程序,所為顯有過失,被告為該工作人員之僱用人,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加油,因工作人員未注意加油操作程序致汽油從油箱湧出等情,固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原告主張傳動蓋部分因汽油溢流受到侵蝕乙節,經本院當庭提示照片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傳動蓋、扶手」部位表面雖有塗料色澤不均勻、外觀疑似不平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照片為一靜態紀錄,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拍照當下之外觀樣貌,原告亦自陳在汽油溢出當下或汽車美容交車時,並未錄影或拍照,該照片是隔幾天後拍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與原告主張汽油溢出之時間已有一定時間間隔,原告雖有於112年7月24日晚間報案,但照片於本院調閱時已無檔案留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8月1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50503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抗辯伊事發後有派員陪同處理,有告知原告如果後續有問題可以找伊,但原告沒有再找伊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未爭執,此參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顯示名稱為「Ke Han」之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24日即事發當日分享汽車美容店店家資訊予原告,並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對原告稱「我等等過去看一下」等語,未見原告在112年7月24日有再反應系爭機車在汽車美容處理後有其他問題,嗣雙方至114年1月24日均無其他對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況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進場日期為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距原告112年7月24日加油已經過7個月以上,是否係針對原告主張當日所生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亦非無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原告現已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機車如照片所示「傳動蓋、扶手」部位之異常外觀,確係於112年7月24日加油時因汽油溢流所造成之心證,舉證尚有未盡。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另稱要聲請鑑定,惟並未向本院具體陳明鑑定機關及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退步言,縱有鑑定機關可鑑定該照片中之「傳動蓋、扶手」部位是否汽油侵蝕,亦無從得知侵蝕發生之時間,及是否原告主張加油時溢流之侵害行為造成。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衡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0,228元,計算折舊後或不滿4,000元,被告亦曾同意補貼原告3,000元,惟原告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69頁),再聲請鑑定調查證據所需支出之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相較亦顯不相當,本於小額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簡便、迅速及經濟為兩造解決紛爭之旨,本院自得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逕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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