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15號
- 原告
-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智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被告
- 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委託原告將其物品由德國運回臺灣,運費為新臺幣98,179元,現物品業已送至被告指示底點,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運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托運之物品為30多公斤,價值也沒有運費高,如果運費如此高,被告就不會寄送,當時被告業已支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德國飯店人員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運送之物品申報價值為100歐元、重量為30公斤,尺寸為83公分×79公分×96公分,自德國克隆運至臺灣臺南,其運費為新臺幣98,179元,有委託運送提單、請款單、對帳通知單可證,依上開資料至原告官網估計運費,依送達日期快慢運費約自3,388歐元至4,354歐元不等,與原告主張之運費大致相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運費高於該物之價值,其不可能托運云云,但被告卻自稱:其交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飯店人員等語,然以現今匯率1萬歐元約等於新臺幣350,000元,原告所交付與飯店人員之運費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運費3倍以上,其卻願意交付運費1萬多歐元給飯店人員,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業已交付1萬多歐元予飯店人員,業已清償運費等相關證據,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17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