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26號
- 原告
- 謝學泰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龍律師
- 被告
-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經由住商不動產東橋上賀加盟店(世暉不動產企業社)居間,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買賣協商,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下午4時39分許,分為兩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加盟店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斡旋金,由原告出價1,7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房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署「同意以1,750萬元出售」,並由業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署完成之系爭契約予原告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支付之上開斡旋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轉為定金,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2日下午5時,至幸福家不動產開元店(鴻運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家公司)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約定簽約當日,臨時表示不願出售而拒絕到場,致系爭房屋正式買賣契約未能完成簽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反悔不賣而解除,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共計20萬元與原告,扣除仲介已退還與原告之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為答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銷售買賣過程是否符合被告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均容有爭執。另本件糾紛已由訴外人鴻運家公司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居間服務費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給付居間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本件糾紛係肇因於鴻運家公司於居間委託銷售過程中,未充分、詳細說明買賣價金總價款是否包含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致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致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是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及鴻運家公司請求居間報酬是否符合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等,於系爭另案均有爭執,本件爭點為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應先判斷系爭另案鴻運家公司主張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符合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另案依被告前揭答辯意旨,則係鴻運家公司依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各自獨立,並無何者為先決問題之情形,本件訴訟之裁判,並未以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被告抗辯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確認書、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議價標的為系爭房屋,議價保證金10萬元,承購總價款1,75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賣方於議價期間內同意買方之承購條件並簽署同意出售,則議價保證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成立,買方同意於轉定日起5日內於受託人指定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價保證金轉為定金後,如賣方反悔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買賣契約解除」等語,經原告於買方確認簽名欄簽名,被告亦於「賣方同意依照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之條件出售」等文字下方之賣方簽名欄簽名,可認兩造透過簽立系爭契約,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上開各項條款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匯款給付之議價保證金10萬元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已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被告嗣後反悔不賣,致買賣契約解除,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加倍返還定金共計20萬元與原告,扣除仲介已退還與原告之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以前詞置辯,惟鴻運家公司於居間委託銷售過程中,是否有未充分、詳細說明之情事,被告是否應支付居間服務費與鴻運家公司等節,均屬被告與鴻運家公司間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生之糾紛,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至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之負擔,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被告憑此主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非有據。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致生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語,惟未陳明是否欲撤銷何項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復陳稱:針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目前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要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新小字卷第32頁),難認被告形式上已對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合法撤銷前,被告自仍應受有效之系爭契約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771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依司促字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