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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尹捷陳尹捷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黃鴻霖
被告
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丞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3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9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5元,及被告黃鴻霖自民國114年1 月4 日起,被告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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