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04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士睿律師
- 被告
- 柯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彬
- 被告
- 柯秀鳳
柯秀華
田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秀鳳、柯秀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孟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孟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柯秀英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被告柯秀鳳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柯秀華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田孟宗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被告田孟宗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自得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題示情形,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柯文良及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㈠柯文良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應各給付原告205,959元、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應各給付原告31,48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對屬實。惟柯文良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95號公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97頁),該部分無從送達而失其效力;嗣被告柯秀英、柯秀鳳、柯秀華(下稱被告柯秀英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被告田孟宗雖未提出異議,其與被告柯秀英等3人對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因被告柯秀英等3人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是審理結果仍有利於被告田孟宗,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柯秀英等3人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田孟宗,均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柯文良及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柯秀英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均如前述,嗣訴訟送達後,原告於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柯秀英應給付原告39,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應各給付原告6,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田孟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田孟宗應給付原告3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田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86年3月1日起遭訴外人柯吳碧霞、柯文良及被告柯秀英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面積為37.27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柯吳碧霞及被告柯秀英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柯吳碧霞及被告柯秀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柯吳碧霞於88年10月9日死亡,柯文良及被告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柯吳碧霞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原有之應有部分再由柯文良與被告共同繼承,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前以柯文良及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柯文良復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柯秀英等3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爰參考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自86年3月1日、109年5月3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1,555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並聲明:
⒈被告柯秀英應給付原告39,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柯秀鳳、柯秀華應各給付原告6,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田孟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田孟宗應給付原告3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秀英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至多應以5年為限,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孟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17日(114)昌南市律字第3號律師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國產署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列印影本3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況照片2張、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資料影本7份、本院114年4月11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204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7頁、第69頁、第59頁至第67頁)。被告柯秀英等3人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實及期間均未爭執,僅就原告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另被告田孟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柯吳碧霞、柯文良及被告柯秀英共有,自86年3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柯吳碧霞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復於88年10月10日後由柯文良及被告繼承,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可認柯吳碧霞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上限。爰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中西區市區,四周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便利,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7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且亦未超過前開土地法法定上限,自堪採憑。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柯秀英等3人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原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114年2月19日列印之繳款通知書及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3月17日(114)昌南市律字第3號律師函影本各1份,惟未提出何送達被告之證明,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視為起訴之日往前回推5年即109年5月3日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柯秀英等3人均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得拒絕給付,原告亦已變更該部分請求為自109年5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田孟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被告柯秀英等3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田孟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自86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請求被告柯秀英等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均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日送達被告柯秀英等3人,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田孟宗(見司促卷第81頁至第87頁之送達證書),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柯秀英給付39,938元、被告柯秀鳳、柯秀華各給付6,656元、被告田孟宗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給付6,821元、被告田孟宗給付31,484元,被告柯秀英等3人自114年6月3日起、被告田孟宗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秀英給付39,938元、被告柯秀鳳、柯秀華各給付6,656元、被告田孟宗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給付6,821元、被告田孟宗給付31,484元,及被告柯秀英等3人自114年6月3日起、被告田孟宗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柯秀英 5分之1 2 被告柯秀鳳 5分之1 3 被告柯秀華 5分之1 4 被告田孟宗 5分之1 5 柯文良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請求對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1 被告柯秀英 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㈠柯吳碧霞死亡後繼承之應有部分:6,656元 ㈡被告柯秀英原有之應有部分:33,282元 ㈢合計39,938元 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計4年8月29日: ㈠柯吳碧霞死亡後繼承之應有部分:6,664元【計算式:(37.27×11,300×5%×4+37.27×11,300×5%÷12×8+37.27×11,300×5%÷12÷30×29)×1/15≒6,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柯秀英原有之應有部分:33,322元【計算式:(37.27×11,300×5%×4+37.27×11,300×5%÷12×8+37.27×11,300×5%÷12÷30×29)×1/3≒3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合計39,986元,惟原告僅請求39,938元 2 被告柯秀鳳、柯秀華 同上㈠ 同上㈠,惟原告僅請求6,656元 3 被告田孟宗 自86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㈠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債務(自86年3月1日起至88年10月9日即柯吳碧霞死亡前1日止):6,821元 ㈡柯吳碧霞死亡後繼承之應有部分(自88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31,484元 自86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㈠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債務: ⒈自86年3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共計4月:608元【計算式:(37.27×7,342×5%÷12×4)×1/3×2/5≒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10月9日止共計2年3月9日:6,214元【計算式:(37.27×10,993×5%×2+37.27×10,993×5%÷12×3+37.27×10,993×5%÷12÷30×9)×1/3×2/5≒6,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6,822元,惟原告僅請求6,821元 ㈡柯吳碧霞死亡後繼承之應有部分: ⒈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計8月21日:990元【計算式:(37.27×10,993×5%÷12×8+37.27×10,993×5%÷12÷30×21)×1/15≒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6月:4,337元【計算式:(37.27×9,975×5%×3+37.27×9,975×5%÷12×6)×1/15≒4,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年:13,417元【計算式:(37.27×9,000×5%×12)×1/15≒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計9年1月:12,752元【計算式:(37.27×11,300×5%×9+37.27×11,300×5%÷12×1)×1/15≒12,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合計31,496元,惟原告僅請求31,484元 一、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應有部分比例×債權額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於柯吳碧霞死亡後繼承之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計算式:柯吳碧霞原有應有部分3分之1×應繼分比例5分之1=15分之1】 三、原告請求被告田孟宗自86年3月1日起至88年10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債務,僅聲明於被告田孟宗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田孟宗扣除被告柯秀英等3人應分擔部分後之連帶債務債權額為5分之2【計算式:1-應繼分比例5分之1×3人=5分之2】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見司促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頁 ): 基期年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3年7月 7,342元 86年7月 10,993元 89年7月 9,975元 93年1月 9,000元 96年1月 9,000元 99年1月 9,000元 102年1月 9,000元 105年1月 11,300元 107年1月 11,300元 109年1月 11,300元 111年1月 11,300元 113年1月 1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