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709號
- 原告
- 黃勝昌
- 被告
- 郭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路000號「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處所1樓廠房內,手持水管向原告放置在推車內之工作包包噴水,致其內汽車遙控晶片鑰匙因浸水而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遙控晶片鑰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65元、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3,9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是在洗我的43號機器,當時機器跑不順,我忙著解決機器故障問題,原告在那邊叫囂說我灑水,我才知道原告包包放在那邊,原告當時原本說他手機浸水損壞,隔了1週才報案改稱汽車遙控晶片鑰匙損壞,並拿汽車遙控器維修單據來公司找課長要求向我索賠,我根本就沒有做原告主張的行為,原告稱其親眼看到等語,並不屬實,原告應提出證據,否則就是使警察登載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094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兩造均提出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計有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提供之汽車遙控晶片鑰匙毀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報價單等,惟被告於該案中否認有朝原告包包噴水之行為,亦否認水有噴到推車裡面,辯稱不清楚為何原告包包會被水弄濕等語,相關事發現場照片亦均為事後所拍攝,難以作為事發當時情況之佐證,且原告亦肯認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依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確難遽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原告於本件雖另提出汽車遙控晶片鑰匙毀損照片、現場照片、原告與課長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39頁、第69頁),惟原告自承該等現場照片同為其事後所拍攝,並據被告爭執與事發當時之機器及所在位置不同等語(新小字卷第55頁),另對話紀錄部分,僅可見原告有請求課長向被告轉達原告欲對其求償噴水損壞汽車遙控晶片鑰匙一事,經課長拒絕,告以此屬兩造私事,應由原告循調解或訴訟解決等語,此等證據亦均不足佐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㈣基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手持水管向原告放置在推車內之工作包包噴水,致其內汽車遙控晶片鑰匙因浸水損壞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汽車遙控晶片鑰匙損壞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遙控晶片鑰匙修理費用4,065元、請假之薪資損失3,9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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