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771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71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偉
- 被告
- 阮氏明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18元,然其中4,518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753元【計算式:4,518元÷(5年+1)=753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153元(零件753元+鈑金工資1,261元+烤漆4,139元=6,153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