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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張靜梅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4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零件計算折舊,減縮請求金額為5,374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第三人郭春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甲車在台南市○○區○○0000號海寮加油站,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車體受損,被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第三人甲車車損費用7,244元(工資5,000元、零件2,2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是後車撞前車不爭執,及被告為全責無意見。但請求賠償項目,其中「內鐵」金額2,244 元的部分有意見,不需要更換。且依被告當天自己拍攝的照片,車子只撞到原告後保險桿上半部,下保險桿是懸空的,並沒有碰撞到,故起訴狀所附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②)並不是被告所造成的。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警局檢送資料,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之甲車,致甲車受損,及被告亦不否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次主張甲車修復費用共計7,244元,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則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取得甲車代位求償權利無誤。又原告因甲車為西元2017年12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使用逾5年,故就上開修復費用,同意零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5,374元,被告對於甲車塗裝及工資共計5,000元,並無意見,但對甲車後保險桿凹洞,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同意賠償更換內鐵費用。經查:本件事故乃乙車追撞前方之甲車,再審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其中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乙車車頭確與甲車後保桿接觸,甲車後保險桿有掉漆情狀,及後險桿出現凹洞之情狀,可認甲車後保險桿確有掉漆及受損無誤。雖被告以碰撞輕微,否認兩個凹陷孔洞(即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②)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事故當時甲車為靜止狀態,顯然單方面吸收乙車碰撞力道,而後保險桿經推撞,內鐵應無未受損之可能。況上開編號②照片,係警方現場處理時針對受損部位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片面以碰撞輕微,否認造成保險桿內鐵損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除造成甲車後保險桿掉漆,亦損及後保險桿內鐵,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甲車塗裝及工資之費用5,000元,及更換內鐵費用374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開後險桿出現凹洞之其餘答辯及舉證,本院認內鐵零件費用僅374元,復有其餘事證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而無再與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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