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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王儀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
原告
蘇貞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儀涵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叁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王儀涵、A05、A04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373號,下稱另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另案少年事件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45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乙男、丙女(下稱乙男等2人)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男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儀涵新臺幣(下同)2,91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870,268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男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口198之2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左轉198之2號旁無名道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後方來車,如欲左轉,應先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男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原告王儀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左後方駛至,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王儀涵人車倒地(另原告王儀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詳如後述),原告王儀涵受有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腳慢性傷口、右側門牙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王儀涵治療後仍經醫療機構判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鑑定向度b164高階認知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甲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王儀涵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A05、A04(下稱A05等2人)為原告王儀涵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甲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男等2人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男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儀涵部分:

①醫療費用362,767元:原告王儀涵因傷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A00001、A00002、德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2,767元。

②交通費用69,100元: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前往安南醫院就醫75次、A00001就醫6次、A00002就醫14次,均由家人開車接送,應比照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害,單趟前往車資分別為240元、810元、835元,共支出交通費用69,100元【計算式:240元×2×75次+810元×2×6次+835元×2×14次=69,100元】。

③看護費用581,400元: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入住安南醫院,於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77,400元,於112年11月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共計504,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6個月=504,000元】,合計581,400元【計算式:77,400元+504,000元=581,40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92,418元: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判定為高階認知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46年2月,以行政院公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92,418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⑤機車維修費用34,850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740,5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767元+交通費用69,100元+看護費用58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92,418元+機車維修費用34,8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7,740,535元】。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南市政府之覆議意見,原告王儀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自認原告王儀涵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比例,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870,268元【計算式:7,740,535元×百分之50≒3,870,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A05等2人部分:原告王儀涵因被告甲男過失行為致原告王儀涵受有高階認知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之重傷結果,原告A05等2人需長期照顧原告王儀涵,無法再與原告王儀涵為正常父母子女間情感交流,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各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儀涵3,87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甲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王儀涵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另倘原告王儀涵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王儀涵在安南醫院、A00001、A00002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50,117元,惟原告王儀涵於113年9月至115年5月間在德明中醫診所密集就診218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王儀涵現已無須專人照顧,亦難認有再持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王儀涵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然原告王儀涵係自行前往就醫,相關路途非無其他交通工具,應無全程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王儀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任職工作或工作能力,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間為114年12月18日距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其間原告王儀涵有無持續積極復健及其現況是否如鑑定所呈現,仍有待釐清,且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王儀涵「應不需專人照顧」,足見鑑定機關對其復原情況之認定並非悲觀,且原告王儀涵於持續復健後現已可邊使用健身器材邊使用手機玩手遊,且可出席畢業典禮、與家人外出,其實際功能狀況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75是否相符,亦有待審酌。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未考量系爭機車出廠時間,且未計算折舊。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儀涵目前復原狀況並非原告主張「終身難以獨立自主生活」,家人間仍有正常親子情感互動,原告A05等2人身分法益之侵害,尚難認情節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原告A05等2人有身分法益受損,其請求顯然過高,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課以駕駛人特定之行為義務,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避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第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王儀涵與被告甲男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王儀涵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原告王儀涵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少年事件裁定影本1份、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A00001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82紙、A00001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A00002醫療費用明細表、維修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1紙、A00002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德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德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225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87頁、第205頁、第189至第19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男因前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於113年10月14日以另案少年事件裁定被告甲男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時未提早顯示左轉彎手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王儀涵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王儀涵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王儀涵傷後遺留高階認知功能之身心障礙,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A05等2人為原告王儀涵之父、母,於原告王儀涵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監護照顧原告王儀涵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甲男為00年00月0日生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月18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男等2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4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男等2人自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王儀涵因傷前往安南醫院、A00001、A00002、德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2,767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82紙、A00001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A00002醫療費用明細表翻拍照片、德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儀涵在德明中醫診所接受之治療並無必要,然觀原告所提出德明中醫診所11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為「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後遺症,右側大腳指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05頁),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且原告接受中醫治療時間為113年9月9日至115年5月27日間,適與原告前往安南醫院、A00002就診之時間密接,經核均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均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原告王儀涵於112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7日間自其住處往返安南醫院75次、A000016次、A00002就醫14次,均由家人開車接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69,100元【計算式:240元×2×75次+810元×2×6次+835元×2×14次=69,100元】。其中安南醫院部分,原告王儀涵係於112年8月18日入安南醫院急診,隨即接受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日出院,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王儀涵於住院期間前往安南醫院門診就診,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自其出院當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50次(本院按:出院當日1次、回診或復健49次),又A00002部分,原告王儀涵前往該所就醫次數應為13次,亦有A00002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足憑(見調字卷第225頁),A00001部分,則與原告請求日數相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王儀涵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第8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於113年2月18日前仍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原告王儀涵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要求原告王儀涵於專人照護期間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王儀涵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王儀涵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然於113年2月19日後,既已無專人照護之需求,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再考量原告王儀涵住處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轉乘之便利程度尚非都會市區可比擬,仍應視原告住處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爰審酌原告王儀涵住處與安南醫院距離為4.2公里、與A00001距離為31公里、與A00002距離為27.4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11分鐘、33分鐘、28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分別約為31分鐘、1小時23分鐘、1小時21分鐘,有網路地圖6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王儀涵於113年2月18日前往返醫療院所,及其後往返A00001、A00002,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方為兼衡時間費用等各項成本之最佳交通方式。且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自陳原告王儀涵係由家人開車接送(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揆之前開說明,仍得請求交通費用之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250公尺後,每200公尺加計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上開費率計算安南醫院距離4.2公里、A00001距離31公里、A00002距離27.4公里所得車資分別為160元、830元、740元【計算式:85元+(4,2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160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85元+(31,0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830元;85元+(27,4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740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單趟前往A00001就醫之計程車車資為810元,尚屬合理,並酌定原告王儀涵單趟前往安南醫院、A00002之交通費用為180元、780元,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安南醫院之交通費用則為40元。據此,原告王儀涵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41,380元【計算式:180元(112年11月1日自安南醫院返家)+180元×2×26次(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往返安南醫院)+40元×2×23次(113年3月4日至113年9月4日往返安南醫院)+810元×2×6次+780元×2×13次=41,38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王儀涵於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於112年11月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共受有看護費用581,4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各2紙(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與其實際上有無工作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5,692,418元。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二、鑑定事項二㈠,病患王儀涵於112年8月18日事故後有『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腳慢性傷口、右側門牙斷裂』等診斷,114年12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章『皮膚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神經系統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他院(主要為安南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臨床徵象,並將其就學狀況、打工經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5」、「三、鑑定事項二㈡,認知功能障礙部分:於113年1月31日安南醫院之認知功能評估,MMSE:21,可自行行走。故認知障礙部分,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12年8月18日至113年2月18日(6個月)。右腳傷口部分:113年11月26日安南醫院光碟資料之傷口照片顯示傷口未癒合,就113年11月26日照片判斷,若是一位20歲成年人無其他疾病而單純只有此傷口,應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5年4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10032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王儀涵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王儀涵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雖以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王儀涵已不需專人照顧,尚可邊使用健身器材邊使用手機玩手遊,及出席畢業典禮、與家人外出,質疑其實際功能狀況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75未必相符(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然本件原告王儀涵所受為認知功能障礙,其是否得參與休閒、社交活動,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無必然關聯,且鑑定意見係依原告王儀涵傷後復原情形認定其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54頁),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時必會一併納入考量,反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12頁),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之鑑定結論,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應得作為酌定原告王儀涵抽象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原告王儀涵自112年8月18日起計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8年10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7月7日止,共2年10月20日所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29頁),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合計686,400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百分之75=19,800元;19,800元×12月×2年+19,800元×10月+19,800元÷30日×20日=686,400元】;另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5年7月8日起至原告王儀涵年滿65歲即158年10月12日止,尚有4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31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5,554,323元【計算式:每月19,800元×12月=237,600元;237,600元×23.00000000+(237,600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554,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5/365=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3頁】,以上合計為6,240,723元【計算式:686,400元+5,554,323元=6,240,723元】。原告僅請求5,692,418元,應屬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儀涵修復費用34,850元。然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原告A04,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附於另案警卷可查(見另案警卷第83頁),原告王儀涵亦於另案警詢自陳:車主是A04等語相符(見另案警卷第5頁),可認系爭機車並非原告王儀涵所有。原告王儀涵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受有所有權之損害,細繹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除有列明機車維修費用及請求金額外,亦未見有任何關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或債權讓與之敘述或記載(見調字卷第20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調字卷第235頁),從其上蓋用「此單只做初步估算之用,未實際維修完工」等語之印文以觀,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後回復原狀預估所必要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車業已修復完成,且維修費用係由原告王儀涵實際支付,遑論原告王儀涵於另案警詢尚稱:不知道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為何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王儀涵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王儀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急診入院後即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多次手術,傷後多次回診、復健(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經治療後仍有高階認知功能之身心障礙,且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原告王儀涵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A05等2人為原告王儀涵之父、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精神上必承有重大痛苦,基於父女、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王儀涵、被告甲男於另案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另案警卷第3頁、第11頁)、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安定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兼衡原告、被告甲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25頁至第59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王儀涵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儀涵、A05等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500,000元,並無不當,應屬有據。

⒎據此,原告王儀涵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677,9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767元+交通費用41,380元+看護費用58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92,41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7,677,965元】,原告A05等2人則各為5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雖有左轉彎時未提早顯示左轉彎手勢之過失,然原告王儀涵機車與被告甲男腳踏自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同向車輛,係原告王儀涵騎乘機車自被告甲男左後方駛至,復以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甲男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43頁、第45頁)。原告王儀涵於另案警詢時稱:沒有發現對方從何而來,所以也不知道距離多遠,不記得有反應措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頁),容或係因其傷後之認知功能障礙致記憶有所減損,然細繹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見另案警卷第73頁、第74頁),可見在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系爭路口後已向左偏行駛,斯時原告王儀涵機車尚未進入路口,則原告王儀涵駛入系爭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擬自其右前方往左偏駛、橫越車道,兩車卻仍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足徵原告王儀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另案警卷第37頁),原告王儀涵機車刮地痕長達9.3公尺許,被告甲男腳踏自行車於撞擊後翻覆至對向車道,肇事後位置在原告王儀涵機車車旁約2公尺處,顯然原告王儀涵碰撞前速度極快。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意見均為:「一、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王儀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另案少調字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67頁、第168頁),即原告王儀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原告起訴時亦自認原告王儀涵與被告甲男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字卷第22頁),並未爭執上開行政機關鑑定之結果,可認原告王儀涵及被告甲男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王儀涵、被告甲男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原告王儀涵為被告甲男後方車輛)、行車速度(原告王儀涵車速遠高於被告甲男)及迴避之可能性,認原告王儀涵、被告甲男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王儀涵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甲男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原告王儀涵僅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則無足採。又原告A05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甲男賠償,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甲男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王儀涵之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王儀涵得請求被告甲男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03,390元【計算式:7,677,965元×(1-70%)≒2,303,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5等2人各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70%)=150,000元】。被告乙男等2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泛稱倘原告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甲男騎乘腳踏自行車致原告王儀涵受傷,並非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所指之汽車,故本件亦非同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難認原告王儀涵曾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而有該法第32條後段所定得扣除之情形。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儀涵2,303,390元、原告A05等2個人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59頁、第2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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