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郭華寧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 原告
- 理人 蔡鳴蜂 住同上
- 原告
- 郭哲滔
- 被告
-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廖鎭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郭華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郭華寧。嗣經郭華寧之弟郭哲滔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從今年起即發現車子有明顯刮痕,起初刮痕量少,後來刮痕的數量越來越多,目視即可看出大面積的受損嚴重,此期間已報警四次,每次都有警方來現場觀看及拍照存證,但是刮痕仍持續增加,最後得知是被告廖鎮義所為,顯然被告多次故意進行毀損,故請求賠償車體損害復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84,359元。另尚未知曉作案人前,警方了解整排的住戶,只有我們的車子受到刮傷,家人以為是針對對象,遭受恐嚇或未知威脅,時刻擔心有其他恐嚇行為或進一步行動。在未知加害者是何人、人數多寡、作案時間及做案目的,僅能靠安裝門前的監視器反覆觀看,尤其家母更是為此事操煩心,怕兩個上小學的小孩子及祖母受到傷害,犧牲休息睡眠時間觀看監視器,耗費時間也心力憔悴,生活上也變得焦慮煩躁,必須時常陪伴母親才能避免其他意外,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壓力,也造成家裡更多煩憂引發的爭吵,這段時間內還須想更多辦法來解決或平息爭吵,好好的氣氛蒙上一層烏雲,是為本案車損以外苦不勘言的受害事實。除了每天觀看監視器回放,還得費心每天到車子旁邊檢查車子受損情況,確認是否又有受損,已經變成的例行事,縱使已經發現作案人是被告廖鎮義,因作案人是鄰居,至今還得提防,原本與被告平時沒有任何互動,也無任何糾紛,現卻徒增時間及精力在鄰居上,心神疲憊。家母因此事多次精神渙散,有焦慮、憂鬱、胃口不好等,時常都需要靠藥物才能入睡休息,嚴重影響生活以及工作。經家人多次勸說下才至精神科治療,醫師建議需回診追蹤及治療,綜合上述,併要求精神賠償2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有意見。另附近住戶,不只原告的車子被刮,被告的車子也被刮,且車上還被寫上侮辱性的文字。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參照。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車體遭被告故意刮損乙節,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案卷,被告(戴口罩)持鑰匙犯案經過,已由監視器全程錄影,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由本院認定犯毀損罪,判處罰金參萬元。可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84,359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雖被告抗辯車輛尚未修復及金額過高,拒絕賠償。但查,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填補損害之方式,除回復原狀外,尚得以金錢補償之。而金錢補償不以實際完成修復為必要,亦得以預估修復費用代之。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照片及本件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體兩側有明顯延續性刮痕,核與估價單係針對車體兩側進行板金及烤漆之修復部位及方法相符。及該紙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專屬之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復廠所出具,具有專業性,而可採認。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自非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所需修復費用84,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令同住家人飽受驚嚇及恐懼,母親更是長期焦慮,出現失眠、憂鬱、胃口不佳、體重下降等情狀,需尋求身心科治療,其亦因此需耗費精神陪伴,併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及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事證及刑事案卷相關事證,兩造並無嫌隙或仇恨,被告無端惡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令原告及其家人恐慌害怕,其心態及行為均可議,原告及其家人則有可值同情之處。但依上開說明,精神賠償需以人格法益(例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損為要件,至於財產法益(例如本件之車輛)受損,不在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符,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經調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體修復費用84,359元,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併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4,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