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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陳宏祥
  • 被告
    李柏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宏祥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 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勳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勳如以新臺幣25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柏勳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李柏勳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楊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南168-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電桿編號新和幹38號前時,與前方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李柏勳負擔全部肇事責任。B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嚴重,現已報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柏勳賠償B車因報廢而損失之車輛殘值新臺幣( 下同)24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B車維修估價及修車廠停放費用3,000元、B車殘值鑑定費用3,000元,及原告於B車受損後,處理B車估價、決定報廢及訂購新車合理期間之工作 通勤費用3萬3,880元,合計28萬5,880元。又楊珮玲身為A車之所有權人,未善盡保管A車之責任,未採取預防A車遭不當使用之措施,任由李柏勳無照駕駛A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加損害於原告,且依A車之車型研判,應是使用智能鑰匙 ,需將A車連同鑰匙帶去車行才能拷貝,基此可推斷於楊珮 玲所稱李柏勳擅自複製A車鑰匙前,楊珮玲即已讓李柏勳使 用A車,是楊珮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柏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88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楊珮玲: 本件是我兒子李柏勳擅自複製鑰匙、偷開A車,我是等到李 柏勳入監執行才知道有本件車禍事故,因為李柏勳有時跟我住,有時跟他父親住,我每天早上6點就騎機車出門上班, 沒有在開A車,不可能每天去注意A車鑰匙在不在,我也是被害人,我不清楚車禍事發經過,事後原告是與李柏勳的父親聯絡,但李柏勳的父親沒有跟我講,還封鎖我,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原告說,我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與李柏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李柏勳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李柏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李柏勳為無照駕駛、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B車業已辦理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維修費 用估價單、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B車行照、車輛異動登 記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新簡字卷第65頁),並有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96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未為楊珮玲所爭執,而李柏勳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 柏勳未考領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3頁),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 車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柏勳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分 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原告所有靜止停放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李柏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李柏勳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3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李柏勳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柏勳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及但書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柏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李柏勳駕駛之A車為楊 珮玲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楊珮玲允許無駕駛執照之李柏勳駕駛A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為楊珮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楊珮玲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明知李柏勳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A車交其 駕駛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始能推定楊珮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原告就此雖主張楊珮玲未善盡保管A車之責、未採取預防A車遭不當使用之措施,於李柏勳擅自複製A車鑰匙前,即已將A車交與李柏勳使用等語,然楊珮玲縱有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亦與前揭條文所定「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所主張楊珮玲有同意將A 車交予李柏勳駕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楊珮玲有何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不得令楊珮玲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楊珮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柏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有據。 ㈤原告得向李柏勳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因報廢而損失之車輛殘值: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現已報廢,致原告 受有車輛殘值24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B車維修費用估 價單、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新簡字卷第65頁),觀諸上開維修費用估價單記載B車所需維修金額合計高達28萬0,180元,超過上開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所載B車於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前,於113年11月間正常車況之二手車市值24萬元 ,原告據此選擇不予維修、逕將B車辦理報廢,並請求賠償B車上開原有之市場價值,應屬有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本件委請車行代為處理B車報廢事宜,並領有車體回收獎金1萬5,000元等語 (新簡字卷第80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因B車報廢之同一原因事實,雖受有其 原有市場價值之損害,然同時亦受有車體回收獎金之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車體回收獎金1 萬5,000元,基此計算後,應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4萬元-1萬5,000元=22萬5,000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委請道路救援服務業者 自事故現場將B車拖吊至附近維修廠,復因該維修廠無法修 理,再度委請道路救援服務業者將B車拖吊至開立前揭維修 費用估價單之凱安汽車修護廠,共計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永汎企業社24H道路救援服務之服務簽單附 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審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 車受損情形嚴重(新司簡調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基於安全考量,確有委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額外支出受有之損害,應予准許。⒊B車維修估價及修車廠停放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為評估所需維修費用, 因而支出估價工資1,000元,及113年11月7日至114年4月9日B車停放在修車廠支出之停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凱安汽車修護廠請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7頁、第87頁),審酌上開估價工資,係原告為確認B車受損情形所需維修費用 若干,並據以決定是否維修或逕予報廢,藉此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賠償;惟就修車廠停放費用部分,審酌一般車輛維修估價,應不至於須耗時長達5個月之期間,原告復未能說明何以B車需停放在修車廠長達5個月之具體原因,難認屬一般車禍事故通常所生之 損害,且縱B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仍須停放他處並支 出停車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李柏勳賠償修車廠停放費用2,000元,尚非有據。 ⒋B車殘值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為評估其於受損前之原 有市場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B車受損前原有市場價值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 鑑定,B車原有市場價值若干、與所需維修費用是否不成比 例等節,均無從認定,亦無法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且經審酌前揭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確可作為B車原有市場價值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 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予准許。 ⒌通勤費用: 原告主張其現居於臺南市南區,並須往返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高暉機電有限公司工地上班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9頁),就原告因B車受損,無法駕駛B車上下班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所提B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未 記載開立之日期,前揭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則記載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足認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3年11月7日起,至原告確認B車維修所需費用及原有 市場價值,並據以決定將B車報廢、另購新車之合理時間約 為1個月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據以請求其中工作日共計22 日之通勤費用,確屬有據;惟就每日通勤費用部分,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因受有嚴重傷勢、無法自行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上下班之必要,應以一般租用代步車所需費用作為計算基礎,而依本院辦理此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 主張以其往返地點試算之單趟計程車資為請求,尚屬過高。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通勤費用應為2萬2,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22日=2萬2,000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李柏勳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7,000元 (計算式:B車殘值24萬元-車體回收獎金1萬5,000元+拖吊 費用6,000元+B車維修估價費用1,000元+B車殘值鑑定費用3, 000元+通勤費用2萬2,000元=25萬7,00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賠償30萬3,806元(新 司簡調字卷第15頁),而起訴狀繕本前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李柏勳,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新司簡調字卷107頁), 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賠償28萬5,880元(新簡字卷第57頁),仍在 前揭已生合法催告效力之範圍內,李柏勳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得請求李柏勳賠償之金額,僅請求加計自114年4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李柏勳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74-5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法務部○○○○○○○○ ,由李柏勳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李柏勳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原告及李柏勳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李柏勳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柏勳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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