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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胡晴柔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胡晴柔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45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胡晴柔」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三鼎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鼎紅公司)於112年9月間和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52,400元,分36期償還,由訴外人即三 鼎紅公司負責人李函羽、原告及訴外人鄭任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已另對證人即分期買賣契約之承辦人林學儀提出背信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 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 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真正之責任。 ㈢依證人林學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的部分是交給訴外人蘇岳豪,當時有自稱胡晴柔之人出面簽署個資同意書,後來要簽契約時蘇岳豪說幫我把契約轉給胡晴柔。簽署個資時我趕著要去其他地方,且當時還有其他廠商在場,我是業務,想著要跟其他廠商交流,我承認我在核對個資上有疏失,所以沒有確認證件上的人是否與簽署的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於民事陳述意見狀稱:我在貸款人和保證人簽個資同意書及收到雙證件影本的同時,沒有落實核實身分的職責,蘇岳豪向我坦承當時我所見的胡晴柔並非真實的胡晴柔,不希望把他們牽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已難認該「自稱胡晴柔之人」即為原告本人。嗣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個資同意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文書及其上有原告簽名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彰化銀行資料異動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 買賣契約書、系爭個資同意書上「胡晴柔」筆跡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原告書寫文書其上「胡晴柔」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71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個資同意書上「 胡晴柔」之簽名為真正。且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胡晴柔」之簽名,與本件卷內原告具名歷次書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對照(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第73頁、第84頁、第107頁、第123頁,外放證物袋),兩者簽名筆劃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有不同,顯非出自同1人之手,反觀系爭本票上「 胡晴柔」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筆勢卻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個資同意書之簽名相似。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分期買賣契約之履行簽發,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既已難認為真,應得排除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名簽發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另就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被告自始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簽名或用印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9月25日 3,452,400元 2,301,600元 113年10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年份 廠牌 型號 機身號碼 1 2011年 KOBELCO SK200-8 YN00-00000/N17172 2 2012年 HITACHI ZX135US-3 HCMIR400V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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