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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金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婉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梁嘉顯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8,089元(含零件118,058元、工資20,0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婉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089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62㎎/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18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前,與對向由梁嘉顯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覆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31-37、55-81、89頁),堪 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婉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3-29、39-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陳婉真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代位陳婉真請求被告賠償138,089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 日(調解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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