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莊辛淑禎、謝禎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3號原 告 莊辛淑禎 訴訟代理人 莊清國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 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14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民族路1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身體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皮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0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06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2,473元:原告於出院後,須換藥進行傷口養護而購 買紗布、無菌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耗材,支出費用2,908元。又因部分購買醫材費用發票遺失,僅就有發票、收 據部分請求2,473元。 ⒊看護費用10,33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請假看護,且原告有慢性病需回診,亦需要原告兒子請假陪同。原告之子因此請假共60.5小時看護,以時薪170.8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10,333元(計算式:170.860.5=10,333.4)。 ⒋停車費2,040元:原告之子於原告住院期間往來醫院照顧原告 ,支出停車費用2,040元。是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2,040元。 ⒌計程車費用2,025元:原告兒子車輛不方便供腳部受傷之原告 搭乘,須改搭計程車回診,為此支出計程車資2,025元。是 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2,02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致精神受有痛苦,且被告事後態度不佳,未表示歉意,遑論關心,原告身心受盡折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8,088元。 ⒎乙車維修費6,700元:乙車係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莊雅琪所有, 業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花費維修費用6,7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6,7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300,000元,及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210,000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金14,67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95,32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不為爭執。但系爭事故被告是直行車,並非轉彎車,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警察的記載,現場沒有監視器,目擊證人亦不願出庭作證,這是我的疏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才是車禍主因,被告是次因,只要負擔三成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7,906元:經核對單據,被告沒有意見。 2.停車費用2,040 元:急診不用說,回診的部分是四次,合理的交通費被告認為只有四次的計程車費,但是原告還請求停車費,我覺得不合理。 3.計程車費用2,025元:同上。 4.醫材費用2,473 元:有收據的部分我同意賠償。 5.看護費10,333元:必須要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被看護。被告同意以成大醫院記載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看護,依原告傷勢 以半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賠償4,500元。 6.精神慰撫金258,088元:金額過高。 7.乙車維修費6,700元:要有實際的修復單據。並同意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675元,作為賠償乙車維修費用。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雖被告否認是轉彎車,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已詳細說明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偵訊時亦陳稱「我已經彎過去直行」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轉彎之事實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是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6元無意見,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材費用2,4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 支出費用2,908元,但因部分醫材費用之發票遺失,僅就有 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請求賠償2,473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 收據部分,同意賠償,但質疑原告行動自如,認無購買臥床式便盆之必要,不同意賠償便盆費用99元。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7月31至同年8月3日,均於 成大醫院住院,而被告爭執之便盆費用,購買時間為112年8月1日,店名則為杏一醫療用品公司成大院內店,則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參。足見,該便盆乃原告住院期間,因左下肢接受清創縫合手術,術後不便下床如廁而購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材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收據,加計便盆費用合計2,473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473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33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子請假看護,休養期間亦由原告兒子請假陪同回診。原告之子共計請假60.5小時,以時薪170.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0,333元等 語,並提出請假時數之明細供參。被告僅同意賠償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4,500,其餘看護費用則有爭執。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因左下肢傷勢進行清創手術後,住院回復期間,無法下床,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應以全日(24小時)看護為必要。爰參考臺南地區看護收費標準(即全日2,400元至2,600元),原告主張之費用24小時看護費用須4,099.2元(計算式:170.824=4,099.2)顯高於上開收費標準,不予採認。故本件原告住院期間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 ②至於原告因慢性病回診,原告之子請假陪同,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本院認原告罹患之慢性病,為固有宿疾,本須定期回診治療,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承之傷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子請假陪同原告回診,因此付出之時間及精神,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兒子陪同治療慢性病回診之看護費用。 ⒊停車費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其子往來醫院照顧原告,支出停車費用2,040元,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2,040元等語,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被告認此部分請求不合理,拒絕賠償。經查,原告自承住院期間由其子看護,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3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業如前述。按看護人員為看護病患,前往看護處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含停車費),應包含於看護成本之內,由看護人員視其駕駛操控能力、時間、距離及交通工具等因素,自行選擇交通方式前往。原告之子為看護住院之原告,選擇開車前往,雖有支出停車費用2,040元,但依上開說明,此費用為看護費用之成本,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達成看護目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 ⒋計程車費用2,02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回診,而兒 子的車輛不方便腳部受傷之原告搭乘,須搭計程車回診,為此支出計程車資,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2,025元,並提 出車資證明為憑。被告則認僅回診四次之計程車資為合理,其餘計程車資,則非合理云云。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傷,勢必影響行動之靈活度,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審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於112年8月3日支出225元之計程車資,該日為原告出院之日,再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左下肢,甫完成清創手術,無法正常行動,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故225元之計程車資,核屬必 要交通費用。再審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回診時間為「…於2023年08/08、08/15、08/29、09/2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被告亦不爭執四次回診之合理性,原告請求賠償112年8月8日、同年8月15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共465元,亦 為合理可採。至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26日回診,雖原告未提出相符日期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但既為必要之費用,故引用上開計程車資,亦准許賠償465元。至於,原告提出其 他計程車乘車證明,搭乘時間均非回診之期日,地點不明,無證據顯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合理交通費用為1,155元(計算式:465×2+225=1,155),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58,08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下肢皮膚撕脫傷約15×8公分之傷害,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並接受清創手術,及4度門 診追蹤檢查,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⒍乙車維修費6,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6,700元,並提出載明乙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詠輝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試算表計算結果,原告不同意計算折舊。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乙車為西元2014年7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31日已使用9年又1個月,零件已逾耐用年數3年,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乙車維修費為1,675元【計算式:6,700(3+1) =1,675】。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表示同意以計算折舊後金額1,675元賠償乙車維修費用,有本件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67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7,906元、醫材費用2,473元、看護費用7,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155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乙車修費用1,675元,合計150,709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雖兩造對於對方應負肇事責任,意見不同。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亦認同上開鑑定意見,以原告為肇事次因,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105,496元(計算式:150,709×70%=105, 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674元,此有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0,822元( 計算式:105,496-14,674=90,822)。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709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應 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0,822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因乙車受損之賠償,繳納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及本件就乙車之賠償,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兩造就乙車維修費用 勝敗訴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毋須諭知原告供擔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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