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子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翁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對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玉輝駕駛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新營靈糧堂宣教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該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6,679元(零件158,388元、工資55,341元、塗裝42,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256,679元,業已提出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7年12月,有 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2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又7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88÷(5+1) ≒26,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88-26,398) ×1/5×(4+7/12)≒120,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88-120,99 1=37,397】。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為135,688元(計算 式:零件37,397元+工資55,341元+塗裝42,950元=135,688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時燈光號誌為綠燈,林玉輝駕駛系爭車輛應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院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進行鑑定,然臺南市車鑑會函覆:「林玉輝到會說明內容與警詢資料與事故現場圖不符,雙方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足,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以鑑定。」有臺南市車鑑會114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32829號函可查,並無法認定林玉輝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卷內復無證據得證明林玉輝對系爭事故具有肇責,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688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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