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陳南諭
- 訴訟代理人
- 徐貴玉
- 被告
- 林經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當庭稱:撤回第2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另於114年10月22日庭稱:訴之聲明縮減為612,126元。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街一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松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壁鈍傷、門牙斷裂、臉部、上下唇、右小腿撕裂傷、雙足及雙踝、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231,648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詹骨外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231,648元。
⒉看護費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自112年8月29日住院手術起至112年9月12日出院止,期間1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受傷住院期間看護費39,000元。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4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8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 原告從自家至奇美醫院就診,以400元作為1趟就醫交通費計算依據,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後返家支出交通費4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往返奇美醫院共8趟支出交通費6,400元,合計6,800元。
⒋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128元。
⒌假牙費用2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門牙斷裂須製作假牙,經醫師評估須支出假牙費用25,000元。
⒍薪資損失104,400元: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月薪資34,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104,400元(計算式:34,800元3個月=10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8,0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傷口疼痛無法自行走路須人攙扶,嘴巴腫脹無法進食,右小腿及膝蓋發炎感染進行清創與植皮手術,至今仍留有疤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系爭機車經機車行評估維修費用需28,150元,但因被告遲未賠償而報廢未修理,惟系爭機車乃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28,1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231,648元: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在詹骨外科診所就醫,該診所診斷證明雖記載「臉部、右膝、右小腿、右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右足踝扭挫傷腫脹」,惟轉診至奇美醫院後卻未診斷有感染情況,直至112年8月29日才診斷出右膝及右小腿感染,被告認為詹骨外科醫師診斷有誤,況傷口感染乃屬個人衛生不佳所致,原告因此所生之住院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奇美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距離前次就醫112年9月28日相隔49天,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不無疑問。
⒉看護費84,000元:被告不同意賠償,理由同上。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且原告應以自行開車計算交通費,由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距離約9.5公里,現在汽車1公升汽油已足以行駛上開距離。依此計算原告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及以每公升汽油31元計算,被告願給付原告就醫交通費527元(計算式:31元17次=527元)。
⒋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
⒌假牙費用2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假牙費用25,000元。
⒍薪資損失104,400元:原告向其任職公司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依法仍給予薪資補償,原告並無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28,000元: 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等人格權損害,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⒏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系爭機車是否報廢,與被告無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由機車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假牙費用25,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231,648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231,6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足見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為回復其健康權之必要方式,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1,6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依詹骨外科診所函覆記載:「經查陳南諭先生於112-8-7來門診主訴:車禍,7月31日,去奇美醫院傷口縫合。觀察右小腿傷口95、53,傷口周圍紅腫,有感染現象。予傷口換藥+口服抗生素。112-8-10傷口紅腫,建議至大醫院整形外科。112-8-11轉診回奇美醫院作更進一步治療。」有詹骨外科診所114年9月24日函覆可佐,參以奇美醫院醫囑「民國112年8月11日整形外科門診發現右膝及右小腿傷口有感染問題,藥物治療兩週仍無完整改善,因此8月29日需住院清瘡及植皮手術。」有奇美醫院11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至詹骨外科診所就醫時傷口便有感染情形,轉診至奇美醫院後亦有感染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傷口感染乃因個人衛生不佳等語,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⒉看護費84,000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29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右膝及右小腿清創手術,右膝蓋傷口縫合手術,112年9月6日接受右小腿植皮手術,至1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張其住院15日及出院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目前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5日+1,500元×30日=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800元: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醫之必要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17次搭乘汽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必要,惟認為應以其家人自行開車實際支出油資計算交通費等語。然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以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作為交通費之計算依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與醫院之距離、目前計程車之車資行情,以計程車車資每趟350元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5,950元【計算式:單趟350元+350元×2(來回)×8次=5,9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104,400元:
⑴系爭事故時,原告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3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年8月3日在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4週。嗣112年8月29日住院手術治療,1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照護、休養2個月。原告遂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向群創公司請公傷假,有群創公司單據查詢-請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治療及手術後休養之3個月時間內無法工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4,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800元×3個月=104,4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公傷假群創公司仍有支薪,原告無薪資損失等語。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由上開說明,原告雖領有職災補償,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28,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藥廠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28,1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需修復費用28,150元,而訴外人陳松柏為該車所有權人,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金孟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8年又3個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折舊後為7,03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50÷(3+1)≒7,0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38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562,1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648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950元+購買醫療用品4,128元+假牙費用25,000元+薪資損失10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7,038元=562,16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62,164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3,515元(計算式:562,164元×0.7≒393,5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468元,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3,047元(393,515元-100,468元=293,047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047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