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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協奇

上訴人
即原告
朱○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即原告
洪○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即原告
李○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景陽、雄信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新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朱○隆、洪○華、朱○瑤、李○語、李○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53元、新臺幣9,660元、新臺幣9,270元、新臺幣17,265元、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朱○隆新臺幣(下同)408,107元、上訴人洪○華102,870元、上訴人李○語113,140元、上訴人朱○瑤53,242元、上訴人李○城1,9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朱○隆1,05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華47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朱○瑤4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語86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城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前開上訴聲明請求金額均以廢棄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為主張,故上訴人朱○隆、洪○華、朱○瑤、李○語、李○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051,640元、472,356元、452,000元、864,929元、2,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9,660元、9,270元、17,265元、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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