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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告
戴千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委任費及車價減損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為原告處理業務使用,並委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被告並簽立車輛保管簽收單(下稱系爭保管簽收單)。被告於111年5月24日14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接送子女,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費用共17萬元。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兩造協議先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由被告分期清償,並於111年7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13年4月起藉故推延還款,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餘65,000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且造成原告之損害或因此致生相關費用,被告應賠償之。而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並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㈣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雖經修復完畢,惟依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8萬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私自駕駛系爭車輛處理業務以外之個人事物,並因過失自撞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保管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非自願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甲○○表示要讓其他員工有所警惕,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契約,甲○○並稱原告會私下提供被告補助方式,將全數維修費用交與被告,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離職前,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取95,000元,並非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上班執行業務,認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另甲○○以補助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藉口,稱要包養被告並對被告性騷擾,嗣經臺南市勞工局認定其性騷擾成立,故想藉本件訴訟報復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108年4月2日至113年3月13日止,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被告供其執行業務使用,被告並簽立系爭保管簽收單,被告於111年5月24日14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西側時,因暈眩不適,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計17萬元。嗣兩造於同年7月15日就上開維修費用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則自111年7月起,按月清償5,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111年7月起均有按期清償,然自113年4月起即未清償,迄今尚餘65,000元未清償等情,有保修費用單、系爭契約、分期攤還明細、系爭保管簽收單、醫護臨場服務諮詢記錄、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7頁、新小卷第73-75、79-83、89-97、111-115頁),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立系爭契約,惟辯稱係因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允諾會由原告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之情形下,而應甲○○之要求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由甲○○私下交與維修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新小卷第43-45頁),並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查,該錄音譯文內容並非完整,且內容亦無法證明甲○○曾允諾會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證人甲○○亦到庭否認上情,並證稱:公司車輛都是管理部在管理,系爭契約係管理部要求被告簽立的,我不清楚,我沒有這個權限,我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不用償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無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再私下拿維修費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2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立,並參以被告自111年7月起亦有持續繳款之事實,且被告於離職前之113年2月20日亦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鄭純真,商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付款事宜,有分期攤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7頁、新小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應有同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期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07月15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代為清償AZL-3997車輛(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事宜;雙方同意分期清償借款方式如下,乙方應自111年07月01日(111/07薪資)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5,000元予甲方,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司促卷第15頁)。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按期清償前開分期款項,尚餘13期款項共計65,000元未清償,有分期攤還明細附卷可佐(司促卷第17頁),則依前揭約定,剩餘未到期款項65,0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分期款項65,000元,洵屬有據。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即原告)得向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同意並應連帶賠償之」(司促卷第15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告因而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分期款項,支出委任費用55,000元,有瑞信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55,000元,核屬有據。

㈤另依系爭保管簽收單之車輛保管人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公司交付之車輛為車體完整之車輛,除零件消耗品外與一般保養之維護外,若有車體損壞、交通罰單均由保管人員自行負擔」(新小卷第111頁)。是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如其車體損壞,即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車體受損之價值減損損害。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經本院委由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新車價為599,000元,正常車況現值40萬元,因於系爭事故修復後貶損20%即8萬元,現值32萬元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新小卷第147-183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額8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保管簽收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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