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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李若銘
被告
張蕎榆(原名:張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緣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朱恩圻代步使用。朱恩圻及其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一同飲酒後,朱恩圻本已委請訴外人林毓榕代駕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與朱恩圻各自返家,詎被告堅持要自行駕車。嗣被告於同日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處,與訴外人王文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邱麗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牌照亦因此遭吊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修復費用共計903,061元(含工資388,705元、零件514,356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10萬元,修復後車價僅剩715,000元(即正常車價110萬元-價值減損385,000元=715,000元),原告評估後決意不維修繕而報廢系爭車輛,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700ml,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續攤,直至翌日即同年月23日6時許結束,隨後無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林毓榕及朱恩圻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南科聯絡道路口處,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由王文一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復推撞前方由邱麗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而依法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並扣繳其牌照。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調解卷第21-23、65-115、125-127、131-173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王文一、邱麗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准否論述如下:

⒈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在車況正常無事故情形下,於113年3月間車價約為110萬元,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為其右前車頭,除右前葉子板、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部分毀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礙而堪稱完整,且系爭車輛經送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所需維修部分包含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及鈑修右前大樑、右前劍尾、右前內龜板,所需維修費用共計903,061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665號函及檢附之車損照片、原廠估價單、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5-31、39-53、151-155頁),可見系爭車輛仍得經維修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且所需修復費用亦未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足見系爭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而原告亦未證明上開維修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然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達903,061元,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修復費用及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

⒊修復費用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共計903,061元(含工資388,705元、零件514,356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7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514,356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14,35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5,726元【計算式:514,356÷(5+1)=85,726】,至工資388,705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4,431元。

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412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護完成(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架,鈑修:右前大樑、右前劍尾、右前內龜板)後減損當時車價35%即385,000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泰字第665號函及檢附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13年3月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85,000元。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金額合計為859,431元(計算式:474,431+385,000=859,4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調解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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