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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王佳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禛律師 (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高宛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堂兄王同興前於113年12月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王同興及原告前於113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至被告經營之通訊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臨時借款單互為擔保,並約定以匯款至王同興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先後於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5日匯款合計238萬元至訴外人即王同興配偶涂凱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於114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嗣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亦不否認有與王同興共同借款300萬元,原告臨訟主張其僅收受1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惟被告僅交付借款100萬元,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負有舉證責任。

㈢就該基礎之原因關係,原告陳述前後數次翻異,本院整理如後:

⒈依114年3月10日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係因王同興邀約投資,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王同興擔保上開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見補字卷第15頁)。

⒉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時借款單等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與民事起訴狀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

⒊於114年6月19日民事準備狀記載,依被告庭呈之臨時借款單,可認原告與王同興「分別」簽立150萬元之借據,由原告與王同興於系爭本票依序簽名,即「各自」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以票據互相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⒋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不熟票據規定,原告認為其中1張是擔保原告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另1張是擔保王同興與被告的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仍與民事準備狀為相同之陳述。

⒌依114年9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記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借款15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再基於一般保證關係,作為王同興與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與王同興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⒍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仍與114年9月24日準備㈡狀相同(見本院卷第154頁)。

⒎於114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㈢狀,再次重申原告與王同興互為保證關係(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⒏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行當事人訊問,原告結稱:「(問:你有無跟被告借款?)王同興說他有1個金主,需要有親戚關係的人幫他擔保。有。(問:借款是借款,擔保是擔保?)王同興的意思是我要幫他做擔保。(問:就你的認知,你擔保的借款金額多少?)150萬,但實際收到100萬。(問:你有無借款?)我認為我是擔保,但這個應該是借款的意思。(問:除了這個之外,還有無擔保王同興的借款?)簽本票當時,我有跟王同興確認,且金額是100萬,簽本票當時被告拿兩張本票給我跟王同興各1張,要我先寫個人資料,金額先不填,我有問為何要各寫1張,被告與王同興說是各自擔保,所以要寫兩張,我有問這樣是100萬的意思嗎,我有再三確認是只有1筆100萬的意思,被告說是。我寫本票時,被告說他聯絡的金主可以借到150萬,王同興就表示把100萬改到150萬。……(問:這兩張本票與兩張借款單就是只有150萬的借款,且你只拿到100萬?)是。……(問:這150萬借款人是誰?)我認為就是只有1筆,借款人是王同興,我是幫他擔保而已。……(問:你有分別和王同興借款150萬嗎?)沒有,只有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8頁、第255頁)。即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改稱其開立兩張票據,均是擔保1筆借款債務。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原告前,對被告調查證據聲請表示意見時,仍稱:員警無法了解究竟雙方是借款300萬元還是原告借款150萬元,另1筆成立擔保王同興借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4頁),言下之意仍是原告與王同興均有向被告借款,惟於本院行訊問程序後亦改稱:原告已經說他只想借150萬元,客觀上王同興有簽150萬,依照原告現在想法根本沒有這150萬的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僅有簽發擔保本票及借款單的形式,實際上並無此債權,原告當時聽信王同興借款的理由,誤為此部分可以作為該筆150萬債權的相互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4頁)。

㈣再觀被告提出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曾於113年12月27日對被告稱「感謝你幫我們找的新金主,我堂哥已經陸續收到新金主150萬元的匯款了。謝謝」、於114年2月7日被告對原告稱:「妳和同興一起借的這300萬,他拿過幾次利息給妳」,原告覆稱:「那是我之前借他的部分 裡面跟幫他擔保這筆有關的只有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原告雖於114年6月18日民事準備狀稱該113年12月27日之訊息係依王同興指示發送,至所謂「一起借」,係原告誤認被告所指為原告及王同興分別借貸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4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原告為74年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平日以經營洗車場為業,並已購置房產(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1頁),並非欠缺社會經驗或思慮不周之人,對在本票及借據簽名之法律效力,自不能推諉不知,亦無對他人平白承認或為他人承擔債務免徒生誤會或爭議之理。然其中113年12月27日訊息部分,原告依王同興指示轉發訊息,轉發前兩人尚曾於LINE有超過3分鐘之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不能說明此舉用意為何,僅以:「(問:為何你要依照王同興指示這樣做?)沒有為什麼。當時我就是相信王同興」等數語帶過(見本院卷第250頁),已悖於一般人之認知;114年2月7日訊息部分,原告未否認被告所述之債權額,其前於民事準備狀主張係因兩筆借款合計為300萬元而「誤認」云云,業經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審理時翻異,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個對話前,我跟被告講了1通近17分鐘電話,被告說他聯繫不上王同興,這兩張本票300萬如何處理,我當下質問為何是300萬,被告說就是3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與被告抗辯各執一詞,其主張對話內容是否為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提出之臨時借款單,原告自陳與系爭本票均為其與王同興自行填寫(見本院卷第247頁),細繹王同興及原告簽名於本票及借款單簽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第33頁),可見原告於借款單上方、王同興於借款單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應之本票,原告及王同興依序簽名在發票人第一行、第二行,而王同興於借款單上方、原告於借款單保證人欄位簽名所對應之本票,發票人簽名順序亦與借款單上、下方欄位順序相同,原告在相同文件不同位置簽名,書寫時自當分辨兩者之差異,堪認原告及王同興均同時兼具借款人及保證人兩種身分,且係分別基於不同身分,交互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此亦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在LINE詢問王同興是否願與原告「互相作保」時王同興之回覆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縱依原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王同興說是各自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既有「各人自己(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擔保之意,即應分別從屬於兩筆被擔保之主債務,原告卻堅稱僅有1筆150萬元借款,非但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更與其自身於114年6月19日後多次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分別」擔保原告及王同興對被告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詞不符,其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至明,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先後有「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擔保(本院按:原告雖主張為一般保證,惟其性質應為獨立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約款,使債務人負擔發生票據債務之義務,併此敘明;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113年9月二版一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資參照)王同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擔保王同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數種說法。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王同興及原告共同借款300萬元而簽發,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及借款數額顯然有別,並無一致之陳述。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有如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最終陳述即擔保王同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蓋然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未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關係爭執均無從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尚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0日 CH681099 2 113年12月19日 15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0日 CH6811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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