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蔡其宏
被告
陳宛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街71巷交岔路口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二車乃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右膝、左小腿多處擦傷、右下肢腫脹、右腳踝瘀青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8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支出費用1,258元,嗣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在永大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6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3,908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永大診所接受右小腿麻醉及清創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21,46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救,支出交通費用215元。嗣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住家及永大診所共125次,經以計程車資網頁估算每趟需費85元,需交通費21,250元(計算式:85元2125次=21,250元),請求就醫交通費共21,465元。

⒋購買醫療材料費用994元及額外支出1,655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材料支出994元。又因系爭事故購買牛仔褲、保鮮膜、膠帶、養生膠、紙膠等生活上額外支出1,655元。

⒌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有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⒎機車維修費1,563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2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6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563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與額外支出2,649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3,908元: 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與就診情形不符,不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傷勢未達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證明,無法證明有看護費支出。

⒊就醫交通費用21,465元:原告住處距離永大診所約400公尺,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可自行徒步前往,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⒋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自承無業,應無不能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僅受輕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機車維修費1,563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與額外支出2,649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908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嗣至永大診所接續治療125次,分別支出急診費用1,258元,及永大診所125次醫療費用22,65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23,908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可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奇美醫院及永大診所醫療費用共23,908元(計算式:1,258元+22,650元=23,908元),要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右小腿麻醉及清創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清創手術後有專人照護1個月必要。原告雖主張須全日看護,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擦傷、瘀青、腫脹等外傷,經清創手術後仍未達需臥床、肢體無法行動程度,本院認僅需半日看護為已足。依目前社會之看護行情,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難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損害發生不具原因力,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因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法理。參以民法第217條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自身有過失時,加害人得減輕其加害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規範,然對於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為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參照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然經本院函詢永大診所原告實施創手術之原因,該診所回覆:……⒉病人持續來本院門診做傷口換藥,於113年2月15日因右小腿有腫脹一直無法消退,臨床懷疑外傷致皮下血腫,便於當日於腫塊處做局部麻醉後切開腫塊,之後有凝血塊被清創引流出來。⒊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和腎功能不好,造成他的傷口比較不容易癒合,因此,一直換藥照顧傷口到113年6月4日才完全痊癒,有永大診所經過及處理回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係因其自身身體狀況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倘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全部損害,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參以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好及被告加害行為導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因各占2分之1,是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9,954元部分【計算式:(23,908元+36,000元)×0.5=29,954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用21,465元:原告主張113年1月1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後,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18日急診出院之就醫交通費215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往返永大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支出就醫交通費21,2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而原告傷勢為小腿及膝部擦傷、下肢及腳踝瘀青腫脹,此等傷勢尚不致影響原告行動能力,難認原告往返住處與永大診所間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1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作為要件,倘若侵權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並無工作或無薪資,因其總體財產差額並未因為侵權行為而有減少,其即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沒有工作。另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10月間勞保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而113年度所得為0元,有原告之勞保查詢結果、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無工作,無薪資所得,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薪資損失150,000元,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113年度其所得0元,名下財產價值1,213,393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3年度其所得為523,85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256,0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84,381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用29,954元+就醫交通費用215元+購買醫療材料費用與額外支出2,6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理費1,563元=84,38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之過失行為,而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84,38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9,067元(計算式:84,381元×0.7≒5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190元,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因原告本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9,067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對原告之補償已超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