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施淑美
- 被告魏明建、宋屏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施淑美 追加 被告 魏明建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7款 情形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李盈威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114年3月31日提出追加被告狀暨陳報一,追加黃麗如(即李盈威之配偶)為被告,即追加魏明建、宋屏原二人為被告。然查,本院送達追加被告狀暨陳報一之繕本予魏明建、宋屏原二人,二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再經本院審閱起訴狀之內容,乃針對李盈威受領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之差旅費新台幣(下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及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求償5萬元。追加被告魏明建、宋屏原之訴,乃二人分別為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幹事,宋屏原以業務需求核實被告李盈威身分為由,拍攝原告於法院閱卷而取得被告李盈威、黃麗如於111年2月21日離婚之資料送管委會,原告當時告知務必保密不得外傳,宋屏原卻未保密,致原告遭李盈威提告妨害秘密,求償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顯 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佐以,原告追加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追加之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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