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綺
- 被告
- 曹秀燕即靚絲莉美學苑(原名以利亞芳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825%(即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2.105%=3.8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至113年11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86,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積欠借款無意見,本件係紓困貸款,我之前曾以先清償利息再償還本金或1個月清償2,000元為條件與原告協商還款,但原告均不接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6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本件債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