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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宥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桞慧敏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至原告所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進行療程,惟被告對於佳麗醫美診所醫師之治療結果不滿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死也不讓你們好過的」與被告。嗣於113年9月22日後,陸續傳送「你們好自為之吧,我那一天精神彭虧了,我真的不知道我會做什麼事來,因我無臉見人羞愧,是你們診所害人的,作鬼也不放過你們的」、「我們一起去死啊」、「那我好好的一張臉被你們醫生給毀了,你叫我情何以堪,那我們去死一死...我是有必死的決心」、「你們現在良心都被狗咬走了嗎」(下稱系爭A言論)。被告長時間、多次傳送此等恐嚇、脅迫話語,對原告施加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造成原告恐懼、焦慮,侵害原告生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在原告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大廳對原告及診所相關人員大聲喧罵:「我注射注的硬梆梆」、「你們給我注的硬梆梆」,並同時對在場其他求診者為不實指稱:「我打PRP,我跟你們說啦!她講我要這樣啦!妳們看一看啦!」、「給妳們顧客評評理!」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恐懼及精神痛苦無疑。

⒊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在原告所任職佳麗醫美診所之GOOGLE評論區發佈公開評論:「屏東佳麗醫美醫生技術差到不行,打依蓮絲打到我腫三年有照片為憑,都想去死,打依蓮絲本來出現硬塊,結果讓你們醫生打食鹽水還按摩之後就變腫起來了,打二次食鹽水也沒消還越來腫我才去找皮膚科的,執行長你說過會負責,我也相信了,到了行事6個月過後,你還對兇跟我大小聲,還請律師說一切都交給律師處理,這是你當初說會對我負責,也會負責醫療費用,現都請律師了,費用要跟律師請嗎?在你們診所打依蓮絲失敗,還要請律師告我,我現在硬塊要清瘡是不會隨著是時間代洩的,還要我打類固醇,我想變美確讓我毀容。」(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恣意指摘佳麗醫美診所及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因此需求助身心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就醫交通費14,537元、就醫住宿費14,311元,並徹底影響工作及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至原告所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手術,由訴外人即佳麗醫美診所醫師李奕德擔任診療及手術,治療費用40,000元。於112年6月間臉部竟出現明顯重大異狀即雙側臉頰填充物注射後皮下異物留存及注射後顏面肉芽瘤,經向佳麗醫美診所反應後,佳麗醫美診所自認有過失且退還手術費用40,000元,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A言論並無任何恐嚇意圖,系爭B言論乃為事實陳述,又於113年11月13日被告並未在佳麗醫美診所大聲喧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自由,基本上係指身體活動之自由。故對他人身心加以威脅,須達於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者,始構成請求給付慰撫金之要件。若被害人因身心受威脅,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亦得因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非因其自由受有侵害。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A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侵害原告生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然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並未使原告直接死亡、或因病而死,其生命權並未受侵害,自不構成侵害生命權。又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雖對原告內心感受壓迫,然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未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或因系爭A言論導致做出違背其自由意志之行動,自難認構成侵害自由權。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13年9月22日所為之系爭A言論,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醫診斷為泛焦慮症,次診斷為其他鬱症、復發,有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可佐,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此疾病,至於該疾病之成因為何並未說明,自難逕為認定與原告所為系爭A言論有關,亦難認構成侵害健康權。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於原告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大廳對原告及診所相關人員大聲喧罵:「我注射注的硬梆梆」、「你們給我注的硬梆梆」,並同時對在場其他求診者為不實指稱:「我打PRP,我跟你們說啦!她講我要這樣啦!妳們看一看啦!」、「給妳們顧客評評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縱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被告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B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B言論非屬意見表達乃屬事實陳述,被告須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在佳麗醫美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手術,其於112年6月20日起向佳麗醫美診所反應臉部硬塊及腫脹狀況,佳麗醫美診所亦持續為其治療,並退還診療費,及建議被告至麗式診所進行治療,並由佳麗醫美診所負擔相關之費用,有佳麗醫美診所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臉部照片可參,足見於被告反應臉部硬塊及腫脹狀況後,佳麗醫美診所上開一切行為均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定是佳麗醫美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手術導致其臉部硬塊及腫脹,而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奇美醫院認為被告疑注射後顏面肉芽瘤,復於113年11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診斷,認為原告雙側臉頰填充物注射後皮下異物留存,有奇美醫院、高雄醫大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經醫師診斷後亦認為其臉部硬塊及腫脹與注射有關,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佳麗醫美診所在其臉上注射導致產生臉部硬塊及腫脹,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為系爭B言論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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