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明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36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式NXC125N、年份2014、車 身號碼RKRSE4650EA126233,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406,656元,約 定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共分48期,每期攤還金額8,472元,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另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鄒淑貞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 (即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6,3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鄒淑貞系爭機車,並同意鄒淑貞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付部分分期價款後即未按期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分期價款部分: 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調解卷第17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 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81,331元(計算式:406,656×1/5=81,3 3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依原告提出之分期攤還表(調解卷第19頁)所載,被告自第14期即113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23期 即114年9月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6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14期至第19期共6期之分期價金,共計50,832元(計算式:8,472×6=50,832),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50,832元,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就利息部分: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商品總價30萬元,分期總價406,656元,其中 本金為30萬元、分期利息為106,656元,有分期攤還表在卷 可佐(調解卷第19頁)。而被告於第14期至第19期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分期價款共50,832元(含本金33,239元、分期利息17,593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款時,自僅能請求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之攤還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再將各期之分期利息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分期利息17,593元,及就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期數 應付分期款 計息本金 (攤還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4 8,472元 5,36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8,472元 5,431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472元 5,502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8,472元 5,575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8,472元 5,648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8,472元 5,723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832元 33,2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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