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品謙
- 原告葉曜先
- 被告顏若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葉曜先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顏若瑜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其遭原告欺騙感情,竟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原告: ⒈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暱稱「火吻龍捲風」之帳號,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內容為「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甲○○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 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 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打聽出南茜的電話」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甲)。 ⒉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晚間7時20分許,接續以暱稱「西區輕吻龍眼」之帳號及匿名方式,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於「爆料公社」、「Dcard」網站張貼標題為「請 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男」、內容與系爭貼文甲相 同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乙)。 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案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否認被告系爭貼文甲、乙言論之真實性,且縱原告具有醫師身分,原告之感情生活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雖曾致電聯繫上開貼文內容之原始張貼者即訴外人楊琬雯,然僅係對楊琬雯進行騷擾,而非查證,於遭原告提告後,被告甚至再次致電楊琬雯,並期約賄賂楊琬雯出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自時間、手段以觀,均係犯罪後為求脫罪所為之行為,並非查證,且被告自109年起,即不時撥打通 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原告、傳送騷擾訊息,顯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甲、乙之行為,係因追求原告不成所為之報復,並非出於警告其他女性等公益目的。又被告自楊琬雯原始貼文取得之個人資料,並非原告自行公開,不代表被告得任意加以利用,被告於系爭貼文甲、乙加以公開揭露,自屬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更違反保護原告之法令,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緣兩造於108年間,透過南部婚友社臉書社團相識,並於108年9月起交往,期間因兩造尚未完全熟識,原告屢次想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均遭被告拒絕,雙方關係漸而冷淡,並於109年3月分手,事後被告於臉書社團發現原告遭人非議並遭該社團封鎖,亦因行為不當,遭婚友社列為黑名單,因而對原告產生警覺與恐懼感,其後於Youtube發現楊琬雯遭假醫師 騙婚之新聞,即聯想到先前經歷,因而追蹤楊琬雯臉書,進而得知楊琬雯先前於爆料公社匿名張貼之原始貼文,係指控原告之所作所為,乃先致電楊琬雯詢問與原告間之關係、交往細節並討論貼文內容,被告雖未取得楊琬雯授權,即轉貼該原始貼文(系爭貼文乙部分),然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善意,基於提醒不特定女性,免淪為下個受害者之意圖,進而轉發楊琬雯原先張貼已包含原告姓名、學歷、工作等個人資料之貼文,被告主觀上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意圖。況楊琬雯原先之貼文係公開供人閱覽,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自屬已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非隱私權之保護客體,且非被告惡意洩漏,此亦為原告所知,詎原告未向楊琬雯提起訴訟,僅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乙之範圍甚廣,使原告感受不快,而僅向被告提起訴訟,明知為同一事件卻採雙重標準作法,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因其名譽權、隱私權受有損害。 ㈡被告僅有張貼系爭貼文乙,且係因確信原告行為對於女性存有公害危險,基於善意警示目的而發文,期望不再有更多受害者出現。至系爭貼文甲,並非被告所張貼,此自系爭貼文甲之標題為「請問有成大葉耀先此篇貼文的全文嗎?」等語,與系爭貼文乙之標題「請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 男」全然不同,且貼文內容亦有不同之處觀之自明,且系爭貼文甲、乙之張貼時間相差長達1年半,與一般為報復,而 於短時間內密集張貼貼文之行為迥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甲亦為被告所張貼,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貼文係被告所張貼,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遭系爭貼文甲侵害部分,自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貼文甲亦為被告所張貼,該貼文之發布時間為110年7月31日,原告遲至113年9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因先前感情遭原告欺騙,復於其他社團發現原告不當行為遭退群等,並回憶起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之不當行徑,深感害怕,發現楊琬雯先前貼文係指原告時,因被告及楊琬雯同為原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深有所感,並就此致電楊琬雯詢問與原告間之關係、交往細節等,經合理查證確有楊琬雯先前貼文內容所指之事,因被告及楊琬雯均為原告之前女友,與原告間之身分關係特殊,相較旁人,對於原告之不當行為更為了解,楊琬雯更因原告之不當行為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確信原告實際存有騙砲、內射等欺騙感情之危害行為,且原告身為醫師,為經常接觸不特定人之職業,其上開行為自非僅涉及私德,被告為防止原告不當作為致類似情況之人遭原告欺騙感情,基於公益目的,始在未取得楊琬雯授權之情況,以張貼系爭貼文乙於其他社群網站之方式警示他人,確保更多女性能夠知曉,並為表達原告不當行為,而以「騙睡」、「渣男」等詞彙作為系爭貼文乙之標題,然系爭貼文乙之內容與楊琬雯先前貼文闡述之內容相同,非被告另有所陳或惡意編織而成,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欲損害原告而張貼系爭貼文乙,亦非被告未經查證而發表言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善意警示之目的,所為並非不法,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尚不能因被告未取得楊琬雯授權同意,遽認被告目的僅係為打探原告私生活,進而否認系爭貼文乙內容之真實性。 ㈣綜上,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乙之行為,並未貶損原告名譽或隱私,且被告主觀上係為警示他人免遭原告欺騙感情,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請考量前述被告發文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而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暨被告學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定適當之數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晚間7時20分許,接續以暱稱「西區輕吻龍眼」之帳號及匿名方式,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網張貼標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男」之系爭貼文乙,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客觀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系爭貼文甲部分,自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系爭貼文甲、乙之截圖以觀(新簡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除系爭貼文甲之標題為「請問有成大葉耀先此篇貼文的全文嗎?」,與系爭貼文乙之標題「請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男」不同外 ,其餘內容不僅一字未改,連標點符號、段落、因分段或刪減原始貼文部分內容造成語句不連貫或不通順之處,均完全一致,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參以系爭貼文甲之標題帶有找出原始貼文及張貼者,希望獲取更多資訊之目的,被告果於110年8月9日,撥打電話與原始貼文者楊琬雯詢問有關原 告之訊息,此據楊琬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明確(新簡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陳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上開通話時間緊接於系爭貼文甲之張貼時間即110年7月31日後,被告既已坦認系爭貼文乙為其所張貼,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足認系爭貼文甲亦為被告所張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函詢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貼文甲發文者即暱稱「火吻龍捲風」之帳號註冊姓名、手機等資料,惟警方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函詢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表示「因文章已刪除,未能查詢發文者,故無法提供IP及相關資料」等語,有112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7頁),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亦包含張貼系爭貼文甲在內(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被告就刑事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嗣於本件又執前詞否認系爭貼文甲為其所張貼,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斟酌全辯論意旨,實難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系爭貼文甲、乙均係由被告張貼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縱認系爭貼文甲為被告所張貼,該貼文之發布時間為110年7月31日,原告遲至113 年9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 效,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本件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新簡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警方係於112年6月間,經「Dcard」網站即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始得知貼文者持用之手機門號、IP位址,進而於112年6月26日,查得該手機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使用,原告得知上開查詢結果、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應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點,自應在此之後,嗣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3頁),自未罹於消滅時 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 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法定情形之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於有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法定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隱私權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亦即,縱使個人資料先前已以某種形式公開,亦不代表他人可任意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符合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始足保障個人之資訊隱私權。準此,自然人之姓名、教育、職業,均屬足以特定而可直接識別其個人之資訊,涉及個人生活之私密性,若無法定事由,擅自蒐集、將上開個人資訊互相連結並公開而為利用,取得資訊者將得以對個人進行騷擾,而影響其居家生活,故行為人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公開刊登當事人之姓名、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自屬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依系爭貼文甲、乙內容之語意以觀,明確指出原告就學之學校、科系、班別、年級、姓名及職業,針對性極高,並指摘原告對待感情關係及性行為之態度隨便,且系爭貼文乙以「請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男」為標題,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以夾雜事實及主觀評論之方式,指訴原告慣以交往為名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旋即分手並尋覓其他對象之具體事實,足使閱覽該等貼文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因此認定原告行為不檢、對待感情不忠、用情不專、甚至為求發生性行為而習慣玩弄女性感情,顯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致電楊琬雯為合理查證後,確信原告實際存有欺騙感情之不當危害行為,基於提醒不特定女性,免淪為下個受害者之善意警示及公益目的,轉發楊琬雯原先張貼之貼文內容,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依楊琬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了三次騷擾電話給我,第一次被告跟我說原告慣性把人騙上床,上床之後再甩掉,被告知道我是第五個受害者,第二通電話也是要找我講原告的事情,內容我不記得了,第三通電話是被告表示她被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被告願意給我一筆錢,請我幫她出庭作證,被告有跟我承認系爭貼文乙是她張貼的,我回答說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張貼我的貼文,被告與原告的恩怨與我無關,我無意介入兩造的官司糾紛等語(新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於110年8月9日下午6時許,接過被告打來的騷擾電話,被告曾經為了原告,很瘋狂地打了三次電話給我,前面兩次都是在詢問我跟原告之間的關係、原告的生平、個性、想法,探究我跟原告交往的程度、來往情形、私生活等細節,無所不用其極地想從我這裡探索跟原告有關的一些問題、秘密,第三次被告被原告提告之後,被告才承認她有短暫跟原告交往,但很清高地告訴我說她沒有跟原告發生關係,還炫耀她去過原告家裡,我聽起來像是刻意炫耀原告愛她比我多,是一種對我的人身羞辱。被告有在電話中討論到我之前的貼文,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是否已有轉發我的貼文,但我有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被告未經授權,沒有資格轉發,我不記得我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無向我查證原告是否有貼文所講騙砲或是把人騙上床、騙感情這些事情,時間過太久,當時是被告先提起原告慣性把人騙上床,是被告提示我原告是一個這樣的人,我不記得我們於電話中有無談到貼文的細節,後續我從被告口中得知原告要對被告提告,被告表示願意給我一筆報酬,希望我去替她作證人,我不願意,我認為我跟原告的一切都已結束,我有向被告表明我不想淌這趟渾水等語(新簡字卷第82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致電楊琬雯之目的,係在挖掘、取得更多關於原告私人生活及與楊琬雯交往之細節,並由被告主動向楊琬雯稱原告為「慣性把人騙上床」之人,甚且先隱瞞被告亦曾與原告交往之事實,事後承認但又強調自己有去過原告住處、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而帶有與楊琬雯互相比較及炫耀之意味,均與查證楊琬雯原始貼文內容是否真實無關,被告辯稱其與楊琬雯電話聯繫後,確信原告實際存有欺騙感情之不當危害行為等語,實非有據。 ⒉原告僅為執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縱其因職業關係需接觸不特定人,其私人感情糾紛亦非應受公眾監督或可受公評之事,縱原告有系爭貼文甲、乙所指於處理感情關係上存有瑕疵之情事,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亦曾與原告交往,倘原告於交往期間對被告確有不當行為,被告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欲加以揭露於公眾,亦應陳述自身實際之經歷及遭遇,而非轉貼原告與楊琬雯間感情糾紛之貼文,實則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具體「不當行為」之事實,僅有「屢次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均遭被告拒絕」乙項,與系爭貼文甲、乙內容所指情形明顯不同,其餘被告所稱「感情遭原告欺騙」、「原告於交往期間之不當行徑」等語,均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例而流於空泛,而被告就系爭貼文甲、乙內容幾乎全無查證,實難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應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阻卻被告 侵害名譽權行為不法性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㈤系爭貼文甲、乙內容明確指出原告就學之學校、科系、班別、年級、姓名及職業,使閱覽該等貼文之人一望即知係指涉原告本人,自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自楊琬雯之原始貼文取得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非屬原告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法定事由,即擅自蒐集並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加以揭露,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辯稱楊琬雯原始貼文係公開供人閱覽,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屬已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非隱私權之保護客體,並非被告惡意洩漏等語,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 釋意旨及說明,縱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先前已於楊琬雯原始貼文中公開,亦不因此不再受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更不代表被告可任意加以蒐集、處理或不當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據。 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甲、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審酌原告僅因曾與被告交往、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紛,即無端遭被告於社團網站公開包含姓名、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等個人資料,並於系爭貼文乙以「請注意此位名為甲○○的慣性騙睡渣男」為標題,指摘原告對感情不忠、濫 情、感情關係及性行為隨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醫師及職業衛生技師,現任職「大安醫院健康管理中心」,目前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博士班博士候選人(新簡字卷第31頁),有原告之醫師證書、職業衛生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1,614元、29萬9,582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 料;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從事任何工作,惟依原告陳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擔任「富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新簡字卷第171頁),核與本院查 得被告之財產資料中,其持有投資該公司之財產情形相符相符(限制閱覽卷),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來 源依靠配偶(新簡字卷第28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萬3,123元、8萬6,063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暨其情節及手段係分別於110年、112年間,將內容相同之系爭貼文甲、乙,重複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之社群網站,兼衡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心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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