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李宛柔
- 被告
- 林怡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型式SE24AG、年份2017、車身號碼RFBSE24AGJB101431),向原告申辦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88%,並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7,420元,分期總價267,120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所積欠之分期價款共計96,460元(計算式:分期金額7,420元×剩餘期數13期=96,460元)已全數到期,其中本金為86,04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