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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徐安傑

  • 原告
    陳育哲
  • 被告
    王云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育哲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云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 所有,停放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5,000元=2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㈠系爭車輛經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維修費用為762,205元,加計原告請 求之價格減損200,000元為962,205元,原告起訴時檢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00,000元,原告卻執意為此不經濟之修復行為;㈡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607,097元,加計被告自行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30,000元,合計達1,237,097元,亦超過原告起訴時檢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200,000元,足徵原告並無損害;㈢倘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亦 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㈣被告因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不可採,另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亦支出必要費用,應與原告請求相互抵扣;㈤原告請求代步費用,自應提出具體用車需求如住處與上班處所之往返距離,且名下無其他可代步往返之交通工具,始可認有租車必要;㈥原告維修費用607,097元應有163,615元之零件折舊,已超過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120,000元,應無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18538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 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1頁至第9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將貶損200,000元等 情,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4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11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鑑定(價)報告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5 日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200,000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00,000元,其價值減少約200,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 。被告固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信,自行將相關資料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該次鑑定係被告檢付車籍資料、估價單、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等證於線上申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陳送鑑時車輛已經修復,並未看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相較原告委託 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於112年9月13日親至鑑定,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4日(112)高市汽商 瑞字第1011號函記載明確(見調字卷第43頁),曾經實際接觸車輛受損狀況,自應有較高之可信度。至被告辯稱倘未實際交易,應不生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即被告答辯㈢),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 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 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其餘被告將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相加達若干數額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即被告答辯㈠㈡),實已將民法第21 3條第3項之回復原狀與同法第196條規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兩者相混淆,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 用,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車輛既經保險公司賠付維修費用,意即該修復費用未達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之理賠上限(本院按:保險實務上為保車扣除折舊後之百分之75),即非屬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認有被告抗 辯不經濟之修復行為存在(見本院卷第22頁;即被告答辯㈠)。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成,仍受有200,000元之交易性 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自屬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已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 第47頁),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交通代步費用: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上開損害係本於物之毀損所喪失,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縱被害人有他物得以替代而未實際支出,亦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因原告名下有無其他得以代步之交通工具而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3頁;即被告答辯㈤)。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共1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須另覓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支出15,000元之交通代步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車切結書、高雄高登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車輛交接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31頁),嗣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確有代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請求,洵 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5,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鑑價費用10, 000元+交通代步費用15,000元=225,000元】。 ⒊被告另以系爭車輛經原告保險公司理賠修復,修復費用尚有1 63,615元之零件折舊,應從車價減損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即被告答辯㈥)。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受領保險公司全額修復費用之保險給付,係因原告投保車體險之商業保險,為原告自行支付保費為對價之風險管理行為,和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無涉,依前開說明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至被告抗辯應再扣抵其自行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鑑價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即被告答 辯㈣),然被告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並無計算損害額之問題,況本院終未採信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難認被告再次鑑定有何必要,且被告自陳該費用為保險公司支出(見本院卷第146頁),與被告並非同一 權利主體,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 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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