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99號
- 原告
- 賴權谷即宏乙水電材料行
- 被告
- 景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承攬斗六市○○區○○○路0號宇榮公司辦公室水電整修工程,基於便利性與及時效性,就地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並於民國112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所附收款回條、客戶對帳單及簽收單之水電材料。詎料,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自113年8月初後便未再給付剩餘貨款,迄今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4,746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746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購買水電材料一批,原告已依約交貨,但經催討,迄今仍有184,746元貨款未給付乙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景暉及工地師傅盧翰升簽名之貨品簽收單、收款回條及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