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水管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陳錦秀
  • 被告
    羅皓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羅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由訴外人陳俊江、陳金成及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嗣被告自行將承租範圍增 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該處經營飲料店,系爭房屋內之自來水管線,係由自來水公司將水表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 71號房屋),再從系爭171號房屋牽管線至系爭房屋,因此 水費帳單地址才會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171號房屋,自民國70年間即已存在,其水號為原告申設,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申設之自來水,卻未繳納水費,自107年1月1日起,該水號之自來水水費均為原告繳納,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及管理金,以1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7萬元;另兩造先前調解時,被告表示願裝設新水表,不再使用原告申設之自來水,故新設給水裝置費及路修費2萬元,及原告雇用水電行增設並遷移水表之費用1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我係自107年起,向陳俊江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5號房屋)隔壁,故為臺 南市○○區○○路000○0號,當時我先與原告接洽詢問,原告給 我陳俊江的電話,並請我跟陳俊江聯絡,我與陳俊江聯絡後,就向陳俊江承租系爭房屋,對我而言,系爭房屋的房東是陳俊江,不是原告。我承租後第1個月,原告將系爭房屋水 費帳單拿給我,請我自己分列各自多少錢,我就向原告收取水費帳單上記載的服務費約50幾元,因系爭房屋隔壁有其他人承租做生意,原告水費沒有多少錢,我就跟隔壁承租人協商水費帳單上的其他費用,由我們幫原告繳納,大概繳了3 年,原告跟我們的用水量都不多,每個月費用只有幾百元,原告給我的水費帳單用水地址雖然記載為系爭171號房屋, 但我有核對帳單水號與我承租之系爭房屋門口水表水號相同。原告主張自我承租系爭房屋時起之水費均是由原告繳納等語,並非屬實,且原告主張水費以每年1萬元計算,亦非合 理。 ㈡我承租系爭房屋時,水表已設置在系爭房屋門口,並自系爭房屋門口再分接至系爭245號房屋,我有向房東陳俊江確認 該水號之用水權屬陳俊江所有,非屬原告,但原告與陳俊江就該水號用水權之歸屬有爭執,我承租時並不知情,後續我隔壁的承租人因故被原告趕走,剩下我1人一直幫原告繳水 費,另原告之系爭245號房屋店面,也出租給他人經營早餐 店,我提議由我跟早餐店平均分攤水費,原告不願意,我因此有將原告的水關起來,事後原告主張該水號之用水權屬於原告,並沒收水費帳單不讓我繳納,還去自來水公司將用水戶名從「陳李寸」(原告母親、陳俊江之祖母)改為原告,並請自來水公司拒收我繳納的水費,因而有重複繳費的情況,我有向陳俊江反應,後來有段時間陳俊江有將用水戶名改成陳俊江的名字,原告發現後,又改回原告的名字,故我有請自來水公司備註本件有用水糾紛。原告另要求我將系爭房屋門口之水表移至系爭245號房屋門口,我將原告的要求轉 達給房東陳俊江,陳俊江表示移表是原告個人的要求,故我認為移表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後續原告請自來水公司來移表、改水管,我並未改動水管,只有請陳俊江幫我為系爭房屋申請新的水表,解決用水爭議。 ㈢原告本件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7萬元 部分,前幾年實際上都是我在幫原告繳納,後面也沒有另外向原告收錢,且後續是因原告故意沒收水費帳單、請自來水公司拒收我繳納的水費,不讓我繳納,如今又起訴要求我負擔,並非合理;另就原告請求新設給水裝置費及路修費2萬 元部分,是原告個人的行為,設置位置也不在系爭房屋門口,我不清楚原告花費多少錢,且不應由我負擔此費用;末就原告請求增設並遷移水表費用1萬5,000元部分,是原告自己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相關費用支出如有分攤必要,應由原告去與陳俊江協調,而非要求我負擔,該水表從來不是我的,原告與陳俊江就該水號用水權之爭執,與我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系爭房屋所用水號之用水地址位在系爭171號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第147頁),並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2月17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3203836號函所附 水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15頁),且 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基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號為原告申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申設之自來水,未繳納水費,自107年1月1日起,該水號之自來水水費均為原告 繳納等節,雖據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繳費證明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71頁,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啟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可知系爭房屋用水之水號,原用戶姓名為「陳民」,嗣於87年3月18日變更名義為「陳李寸」,對照 卷附106年10月起至110年6月之水費通知單,用戶姓名均仍 記載為「陳李寸」(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第149頁至第161頁),嗣於110年7月6日,原告始以繼承為原因,向自來水 公司申請異動將用戶姓名改為原告,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77頁),陳俊江復於110年11月16日,以與原 告有用水糾紛為原因,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異動將用戶姓名改為陳俊江,然經原告於111年2月11日,電聯自來水公司要求取消過戶,自來水公司因此致電知會陳俊江,並於111年2月11日過戶回原告等情,亦有申請書、自來水公司經辦人員簽呈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第89頁),又因原告、陳俊江間之用水糾紛,致110年6月之水費有重複繳費之情形,經自來水公司註記原告表示「水費不給承租人即被告繳,重複繳費應該是被告的關係」,被告則表示「被告是向陳俊江承租經營飲料店,1顆水表分2戶使用,去年都是被告代繳水費,最近原告不斷拿走水費帳單,才造成重複繳費狀況」等語,有媒體代收整批銷帳異常明細表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115頁),自來水公司因此於後續各期繳費憑證均註 記「此件有糾紛,各項異動請注意」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新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系爭房屋用水之水號,最初並非由原告所申設,且現用戶姓名雖登記為原告,然原告實與陳俊江存有用水糾紛,並經自來水公司註記明確。 ⒉原告提出之前揭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繳費證明影本,僅記載繳費情形,並無關於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之註記,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水費均為原告繳 納等語屬實;反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提出107年10月、107年12月、108年2月、109年2月、109年4月之水費通知單原本,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以佐證該期間之水費通知單原本均係由被告所持有,對照前揭自來水公司關於重複繳費情形所為註記之內容,堪認被告辯稱自其承租系爭房屋後,至原告與陳俊江發生用水糾紛而取走水費帳單不讓被告繳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將用戶姓名變更為原告為止,均係由被告繳納水費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均未繳納水 費等語,難認屬實。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自107年1月起,至原告於110年7月,以繼承為原因,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異動將用戶姓名改為原告前為止,系爭房屋水號之水費應係由被告繳納,110年7月後,始改為由原告繳納。 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原告雖主張其為出租人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自承當初並未與被告簽約,租金是由陳俊江收取等語(新簡字卷第27頁、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向陳俊江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東是陳俊江等語相符,難認原告主張當初係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等語為真,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陳俊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俊江、陳金成及原告所共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水費,本應由就系爭房屋共享使用、收益權能(包含用水權)之陳俊江、陳金成及原告共同負擔,因陳俊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將包含系爭房屋用水權在內之用益權能移轉與被告,經被告為實際用水行為,始由被告依與陳俊江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代為繳納水費,被告之用水權既係受讓自陳俊江,則110年7月後,原告繳納水費之行為,雖使被告無法繼續代為繳納水費,然原告繳費後,尚得依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向陳俊江追償,陳俊江勢必再依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向被告為追償,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水費之行為,終局免除其依與陳俊江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代為繳納水費之義務,顯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核與前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陳俊江,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能說明為何得向被告收取所謂之管理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及管理金7萬元,並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允諾不再使用原告申設之自來水,故新設給水裝置費及路修費2萬元,及原告雇用水電行增設並遷移水 表之費用1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冠達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竣工報告記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該次改裝水表並變更口徑之工程,係由原告所申請,另依自來水公司檢附之水表位置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該水表改裝前,原先係設置在系爭房屋門口,並自系爭房屋門口分接至系爭245號房屋 ,改裝後,則直接設置在系爭245號房屋門口,參以原告自 承是因我怕我會沒有水用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可認該次工程應係為解決原告與陳俊江間之用水糾紛而施作,然改裝後之水表既係設置在系爭245號房屋門口,應與系爭房屋 無關,被告復陳明於原告申請改裝後,被告已另請陳俊江為系爭房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新水表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係為避免因用水及水費負擔糾紛,遭被告關閉水源致無水可用,始申請施作上開水表改裝及遷移工程,然亦難認原告支出之相關工程費用及工程施作之結果,有使被告受有利益,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設給水裝置費及路修費2萬元、增設並遷移水表之費用1萬5,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心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