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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周世榮羅苑綺江榮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08號原 告 周世榮 羅苑綺 被 告 江榮俊 訴訟代理人 楊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易字第306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世榮新臺幣28,970元、原告羅苑綺新臺幣99,2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將原告周世榮、羅苑綺之 請求金額分別列載,並當庭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周世榮、羅苑綺158,970元、4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原告所為乃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道0號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道0號 北向324.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原告周世榮所駕駛附載原告羅苑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周世榮受有頸部拉挫傷、創傷後頭暈 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羅苑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B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周世榮、羅苑綺各請求醫療費540元、480元: 原告周世榮、羅苑綺因治療系爭A、B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540元、480元。 ⒉原告周世榮、羅苑綺各請求交通費4,130元、2,380元: 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為搭機出國駕車前往機場,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無法完成旅途,且因搭機時間緊迫遂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再前往桃園,回國後由桃園搭乘高鐵返回臺南,再以計程車接駁返回住所,支出交通費6,315元。又113年6月2日因天候惡劣原告外出工作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195元。原告周世榮、羅苑綺為此分別支出交通費4,130元、2,380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原告於事故前自後照鏡清楚目睹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卻因自己為靜止狀態無法閃避,有切身生死危機感,精神受極大衝擊產生痛苦,事後於駕車、騎車或搭車時,周遭車輛駛近便感不安及惶恐,原告周世榮、羅苑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⒋原告周世榮請求車輛拖吊費4,300元: 系爭車輛受損自高速公路拖吊至維修廠,原告周世榮支出拖吊費4,300元。 ⒌原告羅苑綺請求車輛檢驗費3,000元: 系爭車輛為判斷受損程度經維修廠拆解檢驗,原告羅苑綺支出車輛檢驗費3,000元。 ⒍原告羅苑綺因系爭車輛毀損請求288,340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羅苑綺所有,經維修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657,001元,已無維修實益,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並報廢車輛,獲理賠保險金271,660元。然系爭車輛原告羅苑綺保養得宜且行駛 里程數甚低,系爭車輛原應有560,000元價值,扣除上開保 險金,原告羅苑綺尚請求被告賠償288,340元(計算式:估算車價560,000元-理賠保險金271,660元=288,34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世榮、羅苑綺158,970元、42 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另被告不爭執因系爭事故原告周世榮支出醫療費540元、交通費4,13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原告羅苑綺支出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380元, 並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⒉車輛檢驗費3,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288,340元: 原告羅苑綺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已報廢不會有車價減損問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B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與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周世榮支出醫療費540元、交通費4,13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 原告羅苑綺支出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38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周世榮、羅苑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周世榮、羅苑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均為大學畢業及從事自營商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及從事自營商工作,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世榮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原告羅苑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車輛檢驗費3,000元: 原告羅苑綺主張支出車輛檢驗費3,000元,業據提出佳新鈴 木汽車-南台南廠結帳工單為證,而此確為因系爭事故針對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且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若未經估價而逕予以修復,可能會有修復費用超過車價之情,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支出,是原告羅苑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88,340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在不能回復原狀,如毀損稀有古董,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物的價值。查原告羅苑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為657,001元,惟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前價值為350,000元,有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服務廠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767號函可證,足見回復原狀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之價值350,000元,惟因 第一產險業已賠付271,660元,是原告得請求78,34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不會有車價減損等語,此乃為交易價值貶損之抗辯,而原告上開請求乃為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前之價值,非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周世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8,970元【醫療費540元+交通費4,13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8,970元】;原告羅苑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9,200元【醫療費480元+交通費2,3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系爭車輛檢驗費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8,340元=99,2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周世榮、羅苑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970元、99,2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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