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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陳沛琦
  • 被告
    王嘉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之帳號,接續向原告佯稱:透過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 ,部分投資款項將由業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被告復依「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其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偽造之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外派經理服務證各1紙並列印,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佯裝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 ,向原告出示載有嘉誠公司商標、業務經理「王嘉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嘉誠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原告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大章、經手人欄位簽署「王嘉豪」,而偽造上開嘉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嘉誠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小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嘉誠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40萬元,雙方有商業合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嘉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起訴書、嘉誠公司股票App截圖、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收據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8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6頁,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指示,以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原告確認、交付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予原告簽名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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