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方巡配
- 被告
- 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6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某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社里181-1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訴外人陳俊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另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受有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之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205元。
⒉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
⒊B車維修費用3萬3,000元(均為鈑金、烤漆工資)。
⒋B車拖吊費用5,250元。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2,744元(原告原從事開車挨家挨戶銷售產品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換算日薪為916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34日不能工作)。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陳俊雄駕駛B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基此,被告應僅需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1,205元:不予爭執。
⒉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所需專人看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不明,應再函詢醫院,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予以爭執。
⒊B車維修費用3萬3,000元:應依法計算折舊。
⒋B車拖吊費用5,250元:不予爭執。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2,744元:原告未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相關休養日數,應再函詢醫院。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予以酌減。
⒎另原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5,090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或搭乘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1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雄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於警詢所述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可知(新簡字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被告駕駛A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為左方車,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即欲貿然通過路口,而陳俊雄駕駛B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已先行停止,足使垂直方向之行車誤認陳俊雄有允讓先行通過之意思,惟陳俊雄疏未注意禮讓左方行進中之來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進,見被告駕駛之A車在左側約12公尺,始不及反應,致A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車輪與B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有「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陳俊雄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另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陳俊雄駕駛B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5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益徵被告、陳俊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惟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關於肇事主、次因之判斷,漏未審酌被告駕駛之A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事實,亦即,原告見陳俊雄駕駛B車於路口處先行停止,仍應暫停確認陳俊雄確有允讓垂直方向之行車先行通過之意,方得繼續前行,上開覆議意見遽認陳俊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尚難逕予採憑。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俊雄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10萬1,205元等情,業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門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23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1頁),堪認確屬原告所受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0日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新簡字卷第59頁),堪認屬實。惟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惟未註明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原告本件傷勢為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受傷期間應未使原告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衡情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較為合理,參以原告自承實際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等語(新簡字卷第88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半日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尚屬過高。基此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萬6,000元)。
⒊B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下方),經核該單據所載金額均為鈑金、烤漆工資,並無以新品更換舊品而應依法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尚容有誤會,是原告此部分受有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B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委請道路救援服務業者自事故現場將B車拖吊至附近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上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3頁),審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於碰撞後前保險桿變形歪斜(新簡字卷第51頁上方),基於安全考量,確有委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額外支出受有之損害。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開車挨家挨戶銷售產品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換算日薪為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限制閱覽卷),原告於83年3月30日自堯聖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迄今無再為加保之紀錄,另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原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在職及薪資證明,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受有何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2萬2,744元等語,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之傷害,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多次門診治療,醫師囑言術後患肢需休養4個月,持續復健3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原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59年次,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負債(新簡字卷第57頁),112年度、113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等財產;被告為66年次,專科畢業,育有2名在學子女,另須扶養年邁父母,現任商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新簡字卷第97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7萬8,892元、44萬3,779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37萬5,455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1,20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B車維修費用3萬3,000元+B車拖吊費用5,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7萬5,45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陳俊雄駕駛之B車,藉陳俊雄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陳俊雄為原告之使用人。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陳俊雄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承擔陳俊雄之過失。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7,728元(計算式:37萬5,455元百分之50=18萬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09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8頁、第95頁),應依前揭規定,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2,638元(計算式:18萬7,728元-6萬5,090元=12萬2,638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