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稚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楊稚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18公里900公尺處,不慎 撞擊訴外人戴亦翔駕駛訴外人戴福財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戴福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按:估價單總價為1,930,120元,含工資583,700 元、零件費用1,346,420元,實際交修金額為1,870,000元,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為565,519元、零件費用為1,304,4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戴福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不爭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本院按: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為完全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74張、統一 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730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戴福財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廠估修之金額為1,930,120元,實際交修金額為1,870,000元,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為565,519元、零件費用為1,304,481元,有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1份、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1 頁),其中除工資565,51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04,48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29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4,481元÷(5年+1)≒217,4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4,481元-217,414元) ×1/5×(3+8/12)≒797,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4,481元-79 7,183元=507,298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72,817元【計算式:565,519元+507,298元=1,072,817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870,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 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72,817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戴 福財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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