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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協奇

  • 當事人
    李黃美月即正鋒五金行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59號原 告 李黃美月即正鋒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瑮穎即陳雪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票 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當庭縮減其請求金額為891,716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有長年有買賣交易,因旭鴻公司無力清償貨款,且為求原告繼續供貨,依原告要求後續貨款於次月月底前結算,並即交付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3張支票分別對應貨款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下稱1號支票)為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3 年12月貨款295,545元。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下稱2號支票)為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 年1月貨款363,871元。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下稱3號支票)為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 年2月貨款247,397元。 ㈡嗣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匯款345,545元予原告,其中295,545元用於抵充1號支票票款;30,000元用於抵充3號支票票款。被告遂將1號支票轉為擔保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3月貨款310,448元。經結算後旭鴻公司仍積欠貨款891,716元(計算式:114年1月貨款363,871元+114年2月貨款247,397元-部分清償款30,000元+114年3月貨款310,448元=891,716元),而系 爭支票面額共1,000,000元,超過上開旭鴻公司積欠貨款金 額為108,284元(計算式:支票面額共1,000,000元-旭鴻公司積欠貨款891,716元=108,284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1,7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71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票據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業務往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因旭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瑮穎之配偶,為確保旭鴻公司113年12月貨款295,545元、114年1月貨款363,871元、114年2月貨款247,397元可受償,要求被告簽發並由陳瑮穎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分別以1號支票擔保貨款295,545元、2 號支票擔保貨款363,871元、3號支票擔保貨款247,397元, 是系爭支票乃作為旭鴻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匯款345,545元予原告,其中295,545元用以清償113年12月貨款,12月貨款業已清償完畢,30,000 元則用以清償114年2月部分貨款,114年2月貨款僅餘217,397元。因此,1號支票擔保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僅能於2號支票擔保之貨款363,871元,及3號支票擔保之剩餘貨款217,397元範圍內為請求,是原告僅得請求581,268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經陳瑮穎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於114年6月3日提示付款遭拒絕。對 於1號支票對應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3年12月貨款295,545元 ;2號支票對應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1月貨款363,871元;3號支票對應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2月貨款247,397元,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匯款325,545元清償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3年12月貨款295,545元,及114年2月貨款30,000元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反面推論,票據債務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用以支付原告對旭鴻公司之貨款等語,惟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建緯與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李建緯:「那這個~需要先給我部分就月底票期貨款@295,545元、2月現金部分先給@5萬、每月初分期@2萬以上。」陳瑮穎:「那5萬是有包含分期款票就 繼續壓著就好。」李建緯回覆「所以現金只能先給3?所以 目前是那這個月~需要先給我部分就月底票期貨款@295,545 元、2月現金部分先給@3萬、每月初分期@2萬.2月現金其餘 部分最晚需6/30前支付,3月現金票部分以12月期票的支票 暫壓著、最晚7/30前支付以上。」衡諸常情,押著就是擔保之意,非付款之意思,且倘開立票據是為清償貨款,票據與貨款金額應一致,如票據作為擔保貨款用途,才有票據金額大於貨款金額可能,本件各支票票面金額均大於對應之該月貨款,參以兩造上開對話均表示票據繼續押著,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原告對旭鴻公司之貨款,其中2號 支票用以擔保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1月貨款363,871元;3號支票用以擔保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2月貨款217,397元 ;1號支票用以擔保旭鴻公司積欠原告114年3月貨款310,448元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此作為抗辯對抗原告,是就2號支票因擔保貨款為363,871元,僅就此部分付清償責任;就3號支票因擔保貨款為217,397元,僅就此部分付清償責任;就1號支票因擔保貨款為310,448元,為被告僅就1號 支票負有限擔保責任,此部分僅就票面金額300,000元付清 償責任。 ㈢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本應擔保付款,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須就881,268元(計算式:300,000元+363,871元+217,397元=881,268元)負付款責任,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1,268元,及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300,000元 RA0000000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3日 2 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400,000元 RA0000000 114年5月31日 114年6月3日  3 嘉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300,000元 RA0000000 114年4月15日 1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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