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其所開立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歇業,因無承接者,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病歷,於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審理時,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出陳報狀五要求被告交付病歷,遭被告拒絕,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告拒絕理由為112年5月間所有病歷銷毀,然其實並未銷毀,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又其非法持有原告病歷,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㈡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審理時,原告以陳報狀三再次要求被告交付病歷,被告謊稱無病歷可交付,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㈢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他字第19號,被告堅稱病歷自己保留7年,證實被告仍非法持有原告病歷,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㈣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稱病歷為其私有財產,病人無權取回,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以侵害權利為要件,只有在發生權利侵害,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即認為具有不法行為。經查,倘依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病歷為侵權行為,然因被告為醫師,其本為病歷之製作者及保管義務者,其未交付病歷行為,衡諸一般常情,顯然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難認被告未交付病歷之行為屬不法行為,原告以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㈠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系爭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㈡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系爭診所歇業後,原告得要求被被告交付病歷,且被被告應繼續保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被告卻以病歷為其私有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被告之病歷,故請求被被告賠償4萬元。㈢系爭診所於110年5月10日歇業,並未通知被告領回病歷,歇業2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法持有被告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被告申請醫療調處,並使被被告有機會變造被告病歷,故請求被被告賠償2萬元。」對被告提出訴訟,於114年5月14日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由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事實觀之,實質上原告所主張均為同一社會事實即「被告歇業後仍保留病歷,未銷毀或未交付原告或衛生局」,然原告卻將行為拆解為「保留病歷」、「未銷毀」、「未交付原告」、「未交付衛生局」分別提起訴訟及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其本得在一件訴訟案件中一併主張,卻故意拆成二件訴訟,以訴訟之名欲使被告頻繁應訴,其起訴顯然基於不當目的,而其主張之權利於前案判決業已一一論述不構成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再以同一社會事實之行為起訴,亦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以同一社會事實起訴,將導致法院有重複審理、裁判矛盾之虞,及被告應訴之煩,實質上亦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罰。審酌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案件約43件(不包含上訴、再審、聲字案件)、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案件約15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案件約34件,有索引卡查詢可證。再者,原告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於上開期間判決2件,原告2件敗訴;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於上開期間判決9件,原告8件敗訴,1件部分勝訴;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含反訴1件)於上開期間判決11件,原告11件敗訴(上開記載為114年間判決案件,非114年間起訴案件)。由上可知,原告未審慎評估是否行使訴訟權,任意提起訴訟,而起訴案件亦有部分如本案一樣切割同一社會事實之行為分別起訴,且本院於114年間業已2次予以罰鍰,然仍未見其有所節制,本院認應併予裁處120,000元罰鍰,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