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徐安傑
- 當事人連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連玉雯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 化區南12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22線、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穿越系爭路口,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擬左轉無名道路往東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59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157,059元+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3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 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 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6月9日南 市警善交字第114035955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1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5日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於第二審法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需休養63日,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12年薪資合計為897,482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493元, 共受有157,059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493元×63日=157, 059元;嗣原告變更為以113年10月至114年9月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薪資,惟請求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本院去函台積電公司詢問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有無向公司請假,請假期間有無支薪,及有無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等情,依該公司114年11月6日積電字第1140062337號函檢送附件所示,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1月13日間曾因「交通意外」為由請假,其間均以全薪支薪 ,且未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從上可知原告於其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3日內,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且原告支薪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即不生賠償之問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然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6,0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39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 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 6,000元÷(3年+1)=9,000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必要之費用應為9,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需固定患肢且需多次回診、復健,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0,950元、936,52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於臺南科技園區擔任清潔工,目前無業,離婚,無人需扶養,112年度未申報 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7,7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 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9,000元【 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109,00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陳已請領8,80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給付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199元【計 算式:109,000元-8,801元=100,19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6月3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9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99元, 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 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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