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陳協奇
- 法定代理人林廷恩
- 原告温龍興
- 被告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温龍興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未履行案件媒合、行銷支援及教育訓練等系爭契 約內之核心義務,原告遂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竟以違約為由向原告請求11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核心義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7日解除,依被告履約不足程度返還原告已繳管銷 費用68,000元其中75%,即退還原告54,000元,並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在卷可考。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凡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若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甲方(即被告)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閱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被告營業登記所在地之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但由上開條文既明文列舉偽造、變造二者,於法理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查原告雖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起訴,然查依原告之主張,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本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特別管轄籍,然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實乃針對系爭契約有無履約、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及系爭契約是否解約請求被告返還管銷費,而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有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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