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43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雄
- 被告
-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然其中64,0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出廠,於114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0,667元【計算式:64,000元÷(5年+1)≒1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667元(零件10,667元+工資61,000元=71,6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