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潘譽文
- 原告
- 施亭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暐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巧綺律師
- 被告
- 詹儀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譽文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亭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譽文新臺幣(下同)23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15,494元(見調字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0-C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21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原告潘譽文駕駛訴外人陳秀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施亭安,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撞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夏洧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潘譽文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施亭安則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左上第一門牙挫傷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陳秀錦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及陳秀錦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陳秀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潘譽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潘譽文:
①醫療費用820元:原告潘譽文因傷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0元。
②交通費用230元:原告潘譽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30元。
③薪資損失13,444元:原告潘譽文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00,832元,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請假休養,於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5日、113年5月8日請假出席調解、偵查庭、交通事故鑑定會,合計請假4日,共受有13,444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0,832元÷30日)×4日≒13,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1,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雖經修復,然依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為670,000元,事故後現值為469,000元,差額為201,000元【計算式:670,000元-469,000元=201,000元】,應屬交易性貶損之損失。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⒉原告施亭安:
①醫療費用42,920元:原告施亭安因傷前往安南醫院、遠傳牙醫診所、誠泰牙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920元。
②薪資損失6,374元:原告施亭安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61,160元,其於112年7月31日請假看診,於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5日、113年5月8日請假出席調解、偵查庭、交通事故鑑定會,合計請假1日又17小時,共受有6,374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61,160元÷30日+61,160元÷240小時×17小時≒6,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誤為6,374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譽文415,4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交通費用230元+薪資損失13,444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41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亭安349,2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920元+薪資損失6,37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34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潘譽文駕駛停等於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789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各2份、遠傳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誠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誠泰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38518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80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陳秀錦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嗣陳秀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潘譽文,亦有行車執照影本、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6頁、第75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潘譽文因傷前往安南醫院就診,原告施亭安因傷前往安南醫院、遠傳牙醫診所、誠泰牙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20元、42,920元,業據提出與其等請求數額相符之安南醫院收據影本2紙、遠傳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誠泰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原告潘譽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30元。查原告潘譽文確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7月30日下午4時20分前往安南醫院急診就診,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3頁),其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自屬因傷增加之支出。復考量原告潘譽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外傷,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又原告主張原告潘譽文支出車資230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原告潘譽文、施亭安因在家休養、出席調解、開庭、交通事故鑑定會及就診等事由請假4日、1日又17小時,分別受有薪資損失13,444元、6,374元,並提出請假單列印、薪資證明各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85頁、第87頁)。然細繹原告潘譽文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並未敘及原告潘譽文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復衡以原告潘譽文所受傷害為挫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難認其有因傷需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5日、113年5月8日因出席調解、法院開庭、交通事故鑑定會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惟原告施亭安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前往急診時即受有門牙部分斷裂、挫傷等傷害,且確有於112年7月31日前往遠傳牙醫診所、誠泰牙醫診所就診,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遠傳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誠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誠泰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當日勢必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原告施亭安每月薪資為61,160元,業經其提出手機薪資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紙為憑(見調字卷第87頁),以此為據,原告施亭安受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2,039元【計算式:61,160元÷30日×1日≒2,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⒋車輛交易性貶值: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仍將貶損201,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7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70,000元,因事故貶損百分之30,差額201,000元,因事故後現值469,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6頁)。而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則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成,仍受有201,000元之交易性貶值,該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自屬陳秀錦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且陳秀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潘譽文,有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潘譽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潘譽文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另原告施亭安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左上第一門牙挫傷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牙齒傷害接受根管治療並安裝假牙,治療時間超過1年(見調字卷第81頁),對原告施亭安之身體及生活上亦產生相當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潘譽文自陳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56,711元、2,710,98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6筆;原告施亭安自陳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2,060元、939,53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112、11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調字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4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2,000元、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據此,原告潘譽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交通費用23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01,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元=214,050元】,原告施亭安則為124,9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920元+薪資損失2,03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元=124,9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譽文214,050元、原告施亭安12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