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林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孫茱莉
- 被告
- 陳唯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雄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代書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195巷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離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被告前述機車右側(即兩造騎駛在同一車道,原告騎在被告右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髂骨骨折併薦髂關節脫位、右側恥骨上下莖突骨折及右髖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1,351元、就醫交通費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金額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68,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4日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手術,須專人照顧1個月,及於113年11月11日拔除內固定手術及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亦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二個月。本院審酌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144,000元部分(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11,7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11,700元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00÷(3+1)≒2,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00-2,925) ×1/3×(2+2/12)≒6,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0-6,338=5,362】,是原告請求5,36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36,680元:原告雖提出昱賢藥師藥局所開立之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記載藥品,無法證明究竟購買何種營養品,況此等營養品均屬健康食品,在醫學上難認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343,080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作為要件,倘若侵權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並無工作或無薪資,因其總體財產差額並未因為侵權行為而有減少,其即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或薪資,其總體財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少,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不動產經紀人,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731,443元(醫療費381,351元+就醫交通費730元+看護費14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31,443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145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41,298元(731,443元-90,145元=641,298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1,29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298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