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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余文章
被告
黃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復向訂購原告飲料、便當等貨物,價金合計為80,000元,均未約定借款期間或清償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欠原告借款及貨款合計152,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00,000元+80,000元-28,000元=15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67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時負有返還義務,而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114年9月6日催告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依民法第315條後段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依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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